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4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8月29日1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途經凱旋路、瑞吉街口時,為指揮交通之警員攔下並當場舉發異議人騎騎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經異議人當場向舉發之警員抗議,惟該舉發之警員仍要求異議人簽名收受,異議人為免浪費時間而當場簽收,嗣接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指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異議人已繳納罰款),實則異議人一直行駛在凱旋路上,根本無左轉之事實,況且,凱旋路、瑞吉街口亦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故上開裁決書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對象皆為汽車,原處分機關竟對異議人騎乘機車而適用上開條例裁罰,及上開條例第48條之最低罰鍰為200元,原處分機關竟依科以最高額度600元之罰鍰,亦有未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汽車駕駛人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高雄市○○路、凱旋路口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為異議人甲○○所不爭,且有異議人自行提供之照片附卷可按,堪信屬實。復查,本件警員 莊學良 於94年8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凱旋路口(橋下)執行交通指揮勤務,見異議人甲○○違規左轉,始加以攔下取締,如果異議人甲○○一直行駛凱旋路,其不可能攔下異議人,當初異議人是如何違規左轉,因其取締太多件,目前已記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莊學良於本院94年12月26日到庭證述明確,則衡以證人莊學良於94年8月29日15時許,既是在高雄市○○路、凱旋路口(橋下)執行交通指揮勤務,其目的即在指揮、疏導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狀況,俾使車流順暢,其自不可能擅離岡位,再前往附近之凱旋路、瑞吉街口執行勤務,再者,證人莊學良與異議人素無仇怨,衡以亦無故意攀陷之必要;此外,異議人於警員莊學良當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親見警員書寫違規事實:「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地點:「中山、凱旋」,仍簽名收受,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證,足見本件異議人之違規地點確為高雄市○○路、凱旋路口,且異議人亦有違規左轉之情事,洵堪認定。異議人稱其被警員攔下之地點為凱旋、瑞吉街口乙節,尚難採信,則上開凱旋、瑞吉街交岔路口有無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乙節,已與本件異議之判斷無關。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乃會同內政部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頒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依上述條文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除一般人所認知之汽車外,尚包含「機車」,故異議人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主管機關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科以罰鍰,異議人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對象為汽車,不包含機車,實有誤解。末查,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條例第48條各款之情形,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之罰鍰,其罰鍰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並非「新臺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行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計算」,換言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條例第48條所規定之罰鍰金額,若以「新臺幣」計算,即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按94年12月28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業將罰鍰金額修改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規定,科處異議人「新臺幣」600元之罰鍰,乃屬科以最低罰鍰金額,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科以最高額度之罰鍰,亦有誤會。綜合上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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