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2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皇易曾於民國9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其鄰居 雷鈺龍 常有友人聚集喧鬧,竟基於毀損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00年9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東三巷前,以其所有之木棍1枝砸毀雷鈺龍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雷鈺龍,玻璃碎片並因之噴濺刺傷正在車內之雷鈺龍雙眼,致雷鈺龍受有雙側結膜異物併角膜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皇易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雷鈺龍告訴被告林皇易毀損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上開2罪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