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70號聲明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相對人 李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月4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2839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居所地雖為臺北縣汐止市,惟戶籍地即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巷7之2號,上開戶籍地址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有管轄權,爰為此聲明異議(聲明人誤載為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所明文。
三、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明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以相對人之住居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以本院就該案件並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聲明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從而,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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