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5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九五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參加人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其「雕花內門板製造方法」(以下簡稱系爭案)係將木屑或米糠倒入型模中抹平,鋪中板、面板,蓋上活動板後翻轉,取下型模,使木屑或米糠在最上層,再鋪中板、面板,送入熱壓機後取出活動板,熱壓成形等情,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門之雕花內門板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公告影本、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就另案對引證一所為之異議審定書及該案之異議資料第00000000號「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公告影本及第00000000號「木屑壓裹木片緊密接合之模具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智專(九)○六○○七字第一三八四九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綜合一再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判定「異議不成立」之理由,主要如左:
1、引證一之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且無任何製造方法。
2、引證二係引證一被「異議成立」之證據,其公告日亦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且無任何製造方法。
3、引證三之公告日雖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但其係將薄木片置於中模與凹模之間,中模內置入混合黏劑之木屑,並於中模上蓋一薄木片,將上模自上方垂直向下,使木屑全部為薄木片包覆;與系爭案型模中木屑上方置中板、面板,活動板後翻轉,取出型模,在於木屑上方置中板、面板,送入熱壓機後取出活動板,熱壓成型,引證三是以薄木片包覆木屑,系爭案是木屑上、下分別為中板、面板,製造方法不同,達成效果也不同。亦即,引證三雖有「上模、中模、凹模」,而將木屑全為薄木片包覆,與系爭案之「木屑置入中板、面板、活動板」中翻轉、壓制成型不同。亦可謂有「翻轉」、「壓型」之製造方法不同(模具相同)。
4、一再訴願決定指「引證一、三係『新型專利』,與系爭案屬不同種類專利,無從證明系爭案有原告主張不得申請取得專利之事由,至於引證二亦與引證一實質技術相同,更不待論。」
㈡、前述理由有「忽略引證一、二關連性,予支解視之」、「未詳細考究(閱讀)引證三內容」之不當,茲陳明如左:
1、就一再訴願決定指引證一、二、三係「新型專利」,與系爭案不同種類(發明專利),而不能論證之問題,揭明如左:
⑴、系爭案之「主題」(製造方法)係在於:將木屑置入模穴中,再鋪一面板(薄木
片),予熱壓成型為門板,實可見於引證一、二、三所存在之「模具,壓製木屑成型為門板」之製成;又其模具設有中板、活動板、下型模,亦可見於引證三。
⑵、雖然引證一、二、三係「新型專利」,然新型專利亦會存在有製成成品之過程、
方法;引證二明明揭示有「木屑、薄木片,熱壓成型」,而「熱壓成型」,必然有「模具」,何況有引證三可為輔證。
⑶、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發明專利,不得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核准專利」,怎能指引證一、二、三係新型而不能相提並論。
⑷、故一再訴願決定之論定實已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怎能因是「新型」即不予比論「發明專利」。
2、茲就原處分之不當詳細說明如左:
⑴、就原處分對引證三認定之不當:
①、系爭案之「中板、面板、活動板」模具,其實即為引證三之「中模、凹模(底模
)、凸模」模具組,且皆是「將薄木片置於模中、木屑亦置入模中」、及「薄木片包覆木屑」。
②、有關「壓製成型」,引證三亦明確載示於「專利說明書」中,原處分卻認為「無
壓製成型,只是『木屑全為薄木片包覆』」,顯然係原處分未詳細考究引證三說明書內容。
③、原處分指引證三係木屑全部為薄木片包覆,不同於系爭案之木屑上、下分別為中
板、面板,亦為被誤導而粗糙速斷,蓋其中板、面板,只是「文字名稱」之別,然皆是「模具」,且主題在於:木屑、薄木片置入模具中,予壓制一體成型。且引證三與系爭案皆是「木屑、薄木片置入模具中,予壓制一體」,此事實、過程即是如此,難道予各過程『慢動作』分解,予文字美化描述一番,即可將習知、極普通之入料動作再得專利權?
④、有關「活動板翻轉」之問題,亦是一種無關「主題」之動作,乃是模具欲由「正
面壓之」或「背面壓之」之選擇,實無關「將薄木片、木屑,置入模具中,予壓制一體成型」之技術主題。恰如:將兩片體粘合,欲由正面壓之粘實,或予「翻面」由背面壓之;難道其予「翻轉」再壓之,有何「增進功效」之處。
⑤、縱然系爭案有「模具翻轉」之別,其亦當將「習有之『設模具,將薄木片、木屑
置入模中』、『薄木片包覆木屑,壓製一體成型』」之主題,予界定於「專利特徵之外」,而不能「暗渡陳倉」夾帶習知之技術,構成為其專利範圍。
⑥、引證三原係申請「發明專利」(第00000000號),後改為新型專利(第
00000000號),由此可證「木屑及薄木片置入模穴,而壓制一體成型」之技術、思想、手段,乃不能准予「發明專利」,而只能准「模具構造」之新型專利。
⑵、就原處分對引證一、二認定之不當:
①、此乃將引證一、二支解視之,造成誤解「引證一、二係一相輔相成證據力」,且亦有失考究引證一、二所呈現之事實。
②、原告之所以提出引證一,係因引證一與系爭案之圖式相同,其申請人亦相同,由此可證原告將「同一物」同時申請新型專利(引證一)與發明專利(系爭案)。
③、引證一既然以引證二為證據,而被異議成立,由此可證引證一不具創新性。同理可證系爭案亦不具創新性(因引證一係與系爭案相同一物)。
3、特別強調:
⑴、「由木屑及薄片置入模穴中,壓制一體成型」,乃是已知之技術方法。其模具縱
有「構造特殊」,亦當只能申請「『模具構造』之新型專利」,但事實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標的」,已含蓋「已知之技術、方法」。
⑵、新型專利乃係就「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為申請標的,不能涉
及「技術方法、製造流程」。而系爭案之「申請標的」幾乎與「構造」無關,縱然有,亦只是謂:「設有中板、面板(已知模具之中模、底模)」等已知模具必然有之配件。
⑶、系爭案之申請標的確實是:「無構造之獨特性(不符新型專利標的)」、「皆是製法、流程」,而製法流程已可見於各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案之「薄木片、木屑置入模具中,壓制一體成型」技術手段、知識思想,乃早可見於一般業界利用木屑壓製物品,其並非是「高度思想創作」,不具進步性,實不符發明專利之要旨,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訴稱:引證一、二、三之製造過程與系爭案相同云云;惟查引證一、二皆為物品構造之技術內容,並無揭露任何製造方法,故不具證據力;引證三係利用凸模、凹模、中模等模具,將木屑用薄木片包覆之模具改良與製造過程,與系爭案中板、面板為內門板構造之一部分,且中間有活動板組合而成之製造方法完全不同,故不具證據力。
㈡、原告訴稱:系爭案中板、面板皆為模具云云;惟查系爭案說明書明確說明中板、面板皆為內門板之一部分,並不是模具。
㈢、原告訴稱:引證一既然以引證二為證據,而被異議成立,同理可證系爭案亦不具創新性云云;惟查引證一係屬構造改良之新型專利,其於另案中固被證明於申請前喪失新穎性,亦不當然即可謂以製造方法為標的之系爭案必然喪失新穎性,仍應視本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為判斷。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參加人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其「雕花內門板製造方法」(即系爭案)係將木屑或米糠倒入型模中抹平,鋪中板、面板,蓋上活動板後翻轉,取下型模,使木屑或米糠在最上層,再鋪中板、面板,送入熱壓機後取出活動板,熱壓成形等情,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門之雕花內門板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公告影本、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就另案對引證一所為之異議審定書及該案之異議資料第00000000號「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公告影本及第00000000號「木屑壓裹木片緊密接合之模具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智專(九)○六○○七字第一三八四九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之事實,有公告系爭案、引證一、二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引證三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專利異議申請書、專利異議審定書、一再訴願書、一再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一再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訴稱:引證一與系爭案之圖式相同,申請人亦同,引證一既經引證二證明不具創新性,足證系爭案亦不具創新性。又系爭案與引證三皆是木屑、薄木片置入模具中,予以壓制一體成型,系爭案非屬高度思想創作,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認定均不當,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惟查:
1、引證一係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申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公告,引證二係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申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其公告日期均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晚,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不適於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引證一雖經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認與引證二構造及實質功效相同,不具新穎性,但引證一係屬構造改良之新型專利,不因其於另案中經審定喪失新穎性,即謂系爭案之方法亦必然喪失新穎性,仍應視系爭案所提證據之證明力以為斷。而引證一係雕花內門板之構造,引證二係雕花門板之構造,均無任何製造方法之揭露,不具證據力,皆無從證明系爭案應不予專利。
2、引證三係利用凸模、凹模、中模將木屑壓裹薄木片緊密接合之模具改良構造,即係一種可將木屑壓裹木片緊密接合之模具組,包括有:一凸模(上模或活動模)、一凹模(底模或固定模)以及於凹模上由支架支持之中空框形中模而構成,其中該支架支持之框形中模與凹模之間,具有一可供薄木片置入之間隙,而能藉此模具組(其中該凸模與中模均具有略為傾斜之外緣面,並於壓合木屑成型時可成為緊密套合之構造),壓裹由木屑成型且令表包覆木片之木板半成品。系爭案係一種門之雕花內門板製造方法,其係將木屑或米糠倒入一具有預定深度模穴之型模中,抹平木屑或米糠,鋪上一層中板,再鋪上一層面板後,蓋上一活動板,予以頂、底面翻轉,並取下型模,使木屑在最上層,並在木屑上鋪上一層中板,再鋪上一層面板後,送至熱壓機,並抽出活動板,經熱壓成型為內門板。是則,引證三係利用凸模、凹模、中模將木屑用薄木片包裹之模具改良與製造過程,與系爭案之中板、面板為內門板構造之一部分,且中間有活動板組合而成之製造方法不同。二者之技術思想、手段尚屬有間,縱引證三係由發明專利案改為新型專利案,亦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所訴系爭案非屬高度思想創作,尚乏具體事證證明。
3、從而,引證一、二、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是則被告為系爭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