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昭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8月5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昭廷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事實,惟上訴意旨稱:伊不知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將呼氣酒精濃度向下修正為每公升0.25毫克,且伊並無任何危險駕駛之情況,警察將伊攔停並施以酒測,係違法蒐證,酒精測定紀錄表不得作為證據,但伊並非認為應該判無罪,是希望法院判處緩刑,因伊受雇保全公司擔任守衛工作,撫養高齡80歲之父親,若因本案遭解雇,將使生活陷入困境等語。
三、經查: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得否攔停駕駛人,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以駕駛人所駕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作為判斷依據。
(二)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6日凌晨零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經巡邏員警見狀予以攔停,進而發現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第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6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亦供稱警察攔停之際,有告知其行車不穩,且聞到其身上有酒味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足見警方係因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有行車不穩之情形,判斷被告所駕機車易生危害,方加以攔停盤查,並於攔停後,發覺被告有明顯酒味,始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依此客觀情況,警方攔停被告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有據,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所辯警察違法攔停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觸犯公共危險罪,迭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知悉,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知悉酒後不能開車或騎車,則其猶仍於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主觀上自具有違法性認識,故其辯稱不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已將呼氣酒精濃度向下修正為每公升0.25毫克一節,自無從作為免責事由。
(四)縱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雖未釀成事故,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其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尚佳,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高,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被告以其不知法令修正及警法違法攔查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雖質疑警方攔停程序之適法性,惟始終配合警方攔查及實施酒測,態度良好,於本院固以前詞置辯,但自稱並非認為應該改判無罪,係因擔心工作不保,生活陷入困境,希望判處緩刑等語,堪認被告應有知錯之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已足策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參酌本件酒後騎車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者,科處罰鍰2萬2500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25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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