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俊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駱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事實:「在高雄市○○路之四季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俊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被告駱俊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1巷18號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俊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14時20分許為警逮捕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持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0年1月4日14時20分許逮捕,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駱俊佑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偵查中之供述。│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命之事實。│││碼:A100006)。││├──┼───────────┼───────────┤│三│本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第6940號不起訴處分書、│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用毒品之罪嫌。│││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胡龍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