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財於民國100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新竹市○○街○○巷○○號,見 莊賢 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 溫宜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四下無人,遂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接續徒手拆卸上
2輛機車之右視鏡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 莊賢得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於100年4月17下午2時20分,在新竹市○○路○段○○巷○○號2樓查獲,並扣得烙碼為SD25KE-113010號及SD25KH-104
122號之機車右視鏡各1支(均已發還莊賢得具領保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賢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明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31、32頁)。
(二)告訴人莊賢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12頁)。
(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00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8張(見偵查卷12至20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李明財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明財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明財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良善,且年屆耳順之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莊賢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被害人溫宜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右視鏡各1支,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莊賢得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李明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然面對承認犯行,然被告李明財年齡已至61歲,年事甚高,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次竊盜手法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僅700元,信被告李明財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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