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人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人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崔人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毒聲字第
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0年4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崔人允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又於100年4月1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汽車旅館703室,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友人 王靜瑩李侑辰王春雄 同在上揭汽車旅館內遭查獲,並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
3.35公克)、玻璃球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4公克)、鐵盤1組、鐵盤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1包及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卡片2張,再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王靜瑩、李侑辰及王春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0年8月2日檢驗報告3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 崔允人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4月3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警員於上開100年4月11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分別為3.045公克、0.074公克、
0.181公克),有該院100年8月2日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參,故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然屬被告之友人王春雄所有,業據證人李侑辰、王靜瑩於偵查中證述甚詳,非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餘之物;又扣案之玻璃球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屬為被告之友人王春雄所有乙節,業據證人李侑辰、王靜瑩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鐵盤1組、鐵盤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1包及吸食愷他命用之卡片
2張,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與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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