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5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淳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嗔 被告 朱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所附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淳諭有限公司(下稱淳諭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被告黃淑嗔、朱瑞慶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6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違約時月定儲利率指數為0.79%,0.79%+2.69%=3.48%)。依約被告淳諭公司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依借據所附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或被告淳諭公司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淳諭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且自109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61萬249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被告黃淑嗔、朱瑞慶為其連帶保證人,依借據所附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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