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02號

原告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送達代收人 魏嘉慶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被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73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8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新臺幣(下同)112,973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73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於,原告請求暨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核,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之損害主要應為未能即時獲償之利息損失,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於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自9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而104年9月1日起,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百分之15之上限之利息,除此,尚難認原告另受有何等之損害,其請求於原有利息外,再請求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且原告聲請自9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已接近年息百分之20之最高利率,而104年9月1日起,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百分之15之上限,倘容許原告再為請求違約金,亦不無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虞。是以,本院參考金融業違約金標準,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暨按遲延利息以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僅

就違約金部分敗訴,其敗訴部分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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