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4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板監裁字裁41-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3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3月20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仍以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4月16日以板監裁字裁41-AR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開裁決書於98年4月16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3日上午8時5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在設置有「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標誌之臺北縣承德路1段內側車道一節,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當時未察覺,導致誤入汽車專用道,並行駛於該道上...」等語在卷,復有卷附舉發照片1張可佐,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一情,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該路段車道線標示不清,且當時正值上班尖峰
時間,行經該路口機車眾多,伊為閃避鄰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不得不採取左方行進路線以維自身安全云云。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而駕駛人及行人自應遵循以維自身及他人用路安全,異議人既駕車行駛於途,即應遵循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而為,苟當時道路車輛眾多,其自應減速或採取其他方式迴避車輛,豈有擅自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上,阻礙正常汽車之行駛,再執此以為其違規行為卸責。再者,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地面清楚標示「禁行機車」之文字,並無脫落、無法辨識之情形,異議人顯可清楚察覺該車道係屬「禁止機車通行」,其猶行駛其上,違規之舉甚明。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㈢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所辯各節,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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