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請人 賴玉茹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玉茹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玉茹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68,06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3,514,232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349,5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下簡稱司消債調卷)事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4頁、第33至41頁、第53頁至54頁、第43至44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 郭玉娟 之工作室任兼職推拿師,據其於調解程序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2,500元,據其提出103年3月至104年2月之薪資單,每月薪資(包含全勤後)總收入為213,900元,折算平均每月為17,825元,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以上之汽車乙輛,應僅餘殘值,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係以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另有保險解約金約690,46
5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調解筆錄、必要支出明細、陳報狀、在職證明、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工會查詢結果表及解約金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頁、第8至10頁、第25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43頁、第44至45頁、第65至6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薪資單位,則聲請人主張擔任兼職推拿師,並無固定雇主,復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自應暫以聲請人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2,500元,尚優於其提出薪資單之平均收入,而以22,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親,每月分別負擔扶養費3,500元及1,7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賴清華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育有3名子女,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每月領取敬老年金3,500元,現住於長青日間照顧中心,每月照護費、餐點費及雜支等約20,000元,並領有日間照顧補助款6,213元;聲請人母親 黃阿桃 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亦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退保,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946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頁、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28頁、第53至55頁、第52頁、第50-1至51頁、第23頁、第24頁、46至49頁、第28至32頁),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認有受扶養必要。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為標準(詳如後述),則聲請人父、母親每月所需扶養費本應以9,444元為度;惟因聲請人之父親因行動不便住於長青日間照護中心,據其提出之單據未扣除補助款6,213元分別為10,920元、11,162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1,041元,此有長青日間照顧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認其父親每月扶養費,即應略增至11,041元。是聲請人父親及母親每月支應受扶養之扶養費,合計應為20,485(11,041+9,444=20,485),扣除其等每月分別領取之補助款6,
213元、敬老年金3,500元及國民年金3,946元。再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3人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2,275元【(20,485-6,213-3,500-3,
946)÷3=2,275】,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5,2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住於妹妹 賴玉蓉 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僅負擔水電瓦斯費用;而聲請人母親住於其姊 賴玉茗 同住,亦無租金支出等情,此有必要支出明細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28至32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補貼水電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水電瓦斯等支出為12,150元(見本院卷第28頁),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5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2,150元及扶養費2,275元後,僅餘8,075元【計算式:22,500-12,150-2,275=8,07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14,232元,縱將其所有保險解約後之價值690,465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仍尚高達2,823,767元【計算式:3,514,232-690,465=2,823,
767】,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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