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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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仁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仁豪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仁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即104年4月28日(原至104年1月28日,經受刑人聲請延展至同年4月28日)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應予更正)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仁豪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3年1月29日起至104年4月28日(原至104年1月28日,經受刑人聲請延展至同年4月28日)止為履行期間,且應向勞務機構社團法人高雄市釣魚協會(下稱高雄市釣魚協會)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103年3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首次報到後,即未依規定於103年4月9日、103年5月14日、103年6月11日參加勤前說明會,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發函告誡、通知,受刑人始於同年6月19日經觀護人當場諭知並詳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在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簽名,表示其確已知悉且願遵守前揭規定乙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告誡函及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件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僅於103年
7月29日至同年8月28日、同年12月23、24日及104年3月
7日至高雄市釣魚協會履行65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未遵期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告,嗣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04年1月2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4月28日前完成,以免影響其緩刑,受刑人業已知悉,並分別於104年1月27日、
104年3月5日簽立具結書承諾願依計畫履行義務勞務,詎至104年4月28日止,均未再履行義務勞務,賸餘義務勞務
135小時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4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04年4月2日雄檢瑞保10
3執護281字第33842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釣魚協會10
4年3月監控表及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等各件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03年3月20日報到後至104年3月13日受告誡督促完成義務勞務時止,僅完成65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復於受告誡起至履行期滿日即104年4月28日為止,未再履行義務勞務,且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無故怠於完成上開緩刑負擔,復未提出不能遵期履行之證明,顯無履行之誠意。又受刑人曾經觀護人數次通知及告誡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護勞字第71號卷證屬實,其主觀上當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屢次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