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富秦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父子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6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接觸行為,有效期間1年。詎乙○○於
103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收受且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20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向甲○○索要金錢未果,遂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因而心生不滿、大聲咆哮,並徒手破壞其所有之電話、書櫃等物品,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甲○○因不堪受其騷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4年1月29日在上址住處內,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我與我父親有些爭吵,我對我父親因為公事上的糾紛,所以我講話比較大聲,我有摔我自己買的書櫃,我認為我沒有違反保護令,我只有摔我自己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因被告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告訴
人乃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以前開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為接觸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此由員警於103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向被告告以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且囑其確實遵守而為執行等情,有前開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分別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頁)各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無訛。
㈡又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誡命內容,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
果後,竟大聲咆哮、摔電話、推翻書櫃等物品,足已使告訴人感到害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自堪認定為真實。是被告首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至被告於104年5月1日具狀答辯:因無犯意,不諳法律規
定重要性,誤蹈法網,犯情堪可憫恕,懇求賜予寬典,網開一面,筆下留情,諭知被告無罪或從輕發落減輕處罰之判決,以啟自新等語,未見被告有坦認自己之犯行,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現為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參)。是本案被告於104年
1月29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之情形下,竟在屋內大聲咆哮、摔東西,已始告訴人產生害怕,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非單純之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對於告訴人應尊敬孝養之,並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且其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前揭保護令之誡命而為上開犯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誠屬可議。惟念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已道歉認錯,現願原諒被告乙節,有聲請狀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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