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
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第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第5218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茂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勺子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之。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勺子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茂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9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5月23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5月24日下午5、6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4)日晚間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帶同員警前往上址租屋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6公克)、殘渣夾鏈袋1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經封裝後含包裝袋1只,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41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管勺子2支等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部分)
(二)於101年8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8月15日下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與新上街街口,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部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個,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雖已另外封裝,然球體內所殘留之粉末,已難與之析離,自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