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告 王秋鴻
王春華 王鑫鑫 王俊堯 王俊盛 王薪驊 王清木 王妙娟 王忠建 王忠南 王 褚玉蘭 ( 王家 藏之承受訴訟人) 王善慧 ( 王家藏 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豪 (王家藏之承受訴訟人) 王善瑩 (王家藏之承受訴訟人) 王治國 (王家藏之承受訴人)兼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被告 張文龍
張貴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 律師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被告 張博鈞 ( 張文清 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筑 (張文清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游麗卿 被告 張瑋庭 (張文清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游麗卿(張文清之承受訴訟人)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四六之三0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四六之三0⑵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四六之三0⑶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四六之三0⑷面積一七四平方尺、四六之三0⑸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每月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有之房屋及鐵皮屋等拆除並將上開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全體。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每人如附表二所示五年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自104年12月1日起至其騰空返還原告等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如附表二所示每月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於民國106年3月7日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6-30⑴⑵⑶⑷⑸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全體。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每人如附表二所示99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間之每人應取得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自106年1月
1日起至其騰空返還原告等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如附表二所示每月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僅係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起訴時原告王家藏業於104年12月24日死亡,嗣由王褚玉蘭、王善慧、王志豪、王善瑩、王治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張文清於
105年1月25日死亡,由張博鈞、張雅筑、張瑋庭、游麗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雅筑因罹有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仰賴家人照料,堪認其已無訴訟能力,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選任其母即被告游麗卿於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為被告張雅筑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可揭,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張博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系爭土地竟遭被告無權占用且興建房屋及鐵皮屋使用,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被告雖辯稱兩造之先祖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約定云云,然伊等之先祖 王傳鏡 於39年間因涉犯判亂罪責成立,於服刑期間在監獄中病發過世,實無可能同意被告之祖母 張池米妹 於系爭土地上建屋,雙方並無任何無償使用借貸約定存在,伊等亦從未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或應繼受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土地係依法免徵地價稅之農業用地,因被告擅自於其上興建違章建築,致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而增加遺產稅、地價稅等支出,伊等因此要求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6-30⑴⑵⑶⑷⑸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全體。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每人如附表二所示99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間之每人應取得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其騰空返還原告等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如附表二所示每月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等之所以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收益係因祖母張池米妹於日據時期為原告之先祖王傳鏡開墾將近4甲之砂礫地達17年,雙方間存在租佃關係,且系爭土地適合農地耕作後,王傳鏡允許張池米妹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以供安身立命、興建房屋及放置農具等,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無法提供67年之前之照片,故系爭建物實際興建時期應為67年之前,即張池米妹至遲於39年即居住於系爭土地,是兩造自應承繼先祖間就系爭土地所達成之無償使用借貸合意。嗣於80年及95年間系爭土地上房屋經王傳鏡之繼承人同意增建及改建為水泥鋼筋建物,以利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甲級建地,並使用迄今,可徵原告與其先祖對於占有狀態均無反對之表示,對張池米妹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亦無異議,伊等自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原告先後要求伊等支付遺產稅乃雙方基於情誼,而由伊等象徵性協助支付原告遺產稅額,以求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故原告本件請求已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㈠原告王家藏之繼承人(王褚玉蘭、 王善藏 之繼承人(王褚玉
蘭、王善慧、王志豪、王善瑩藏之繼承人(王褚玉蘭、王善慧、王志豪、王善瑩、王治國)、王秋鴻、王春華、王鑫鑫、王俊堯、王俊盛、王薪驊、王清木、王妙娟、王忠建、王忠南、王玉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共有建物5棟存在,其分
別占用之位置、面積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本案受囑託於
105年3月4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67頁),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原告之先祖 王傳境 與被告之祖母張池米妹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約定?㈡原告及被告是否應繼受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㈢若兩造未繼受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茲就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先祖王傳境與被告之祖母張池米妹間是否就系爭土地
成立無償使用借貸約定?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抗辯原告之先祖王傳境與被告之祖母張池米妹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約定,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 鄭阿和 號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之中張文龍的阿
嬤,伊都叫她 客婆仔米 即張池米妹,也認識原告的阿公王傳境。伊自早就住在那裡,從出生以來一直住,都沒搬,客婆仔米他們後來才搬來種田伊才認識的。伊不記得是何時搬去的,大概伊十幾歲時他們就搬來了。他們搬到和伊同一區的,不同鄰,他們在20幾鄰,伊等是26鄰,同個里,菓林里的。伊不知道客婆仔米搬去的土地、地號在哪,是竹圍崁下。伊知道張文龍住在菓林里22鄰18號還是10幾號。客婆仔米搬過去就住在那裡了。客婆仔米住的地方那個房子是老闆讓他們住,住到颱風來,土角厝倒了,他們才蓋一棟平房,後來小孩長大,有增建水泥建物。老闆叫 王家同 (台語音),但不確定字怎麼寫。客婆仔米住的地方本來有好幾戶,其它人都搬走了。後來只剩他們。颱風來,土角厝倒了他們才蓋平房的。土角厝是他們老闆蓋的,蓋給客婆仔米他們住的。那個是田寮,有放種田用的工具。老闆是指王家同(台語音)。伊認識老闆,來收租時有看過他。重新蓋的時候以前鄉下人都是用換工的方式互相幫忙蓋。伊民國61年先蓋平房,後來換 張春金 再蓋時,伊有去幫忙。張春金蓋的時候,老闆王家同(台語音)有來看,問說蓋這樣夠不夠住。伊已不記得何時地主都是由王家同(台語音)來做代表的,房子蓋了滿長一段時間。張春金蓋的時候大概民國60幾年,66、67年左右。伊所說客婆仔米可以在那裡蓋房子,叫做「綁田」(台語音),就是承租的意思。租約如果屆期要再重新簽立。系爭建物所坐落的土地應不包含在承租範圍內,詳細情形伊不了解。 伊剛 說的66年、67年蓋的平房是三張相片(即鈞院卷第10頁到第13頁上的哪一間,伊已沒什麼印象,沒有在相片上,這張(本院卷第11頁)這張較有印象,這間伊比較清楚(於本院卷第10頁上以鉛筆做紀錄),伊換工的就是這間。
那些房子,是何時蓋的伊不了解。伊剛說的那間(本院卷第10頁)是先蓋的。伊知道這些鐵皮屋目前有一些種田的工具在裡面。伊剛指照片的那裡(即本院卷第10頁鉛筆畫圈圈的地方),原本是張春金蓋的,後來小孩長大,就又蓋旁邊磚造那間。蓋鐵皮屋兩間、水泥屋一間、磚造一間,總共四間。鐵皮屋樓上是給人住的。房子蓋的順序是水泥屋(屋頂尖尖的那棟)最先蓋,第二棟是磚造屋,第三棟是一二層的鐵皮屋,第四棟是一層的鐵皮屋。伊去換工蓋平房那棟時,土地除了換工蓋平房外,上面沒有別的建物,只有平房跟一些倒掉的土角厝,就是土角厝倒了住不了人、也沒有人整理,才去蓋平房。伊是住被告隔壁,伊與被告之間有離一段路,中間差了約五、六百公尺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
165頁);證人 徐忠雄 則結證稱:「伊認識客婆仔米,她姓張,是以前時候的鄰居,以前工作時認識的,她是老前輩。伊差不多17、18歲就認識客婆仔米,客婆仔米住的地方就是現在張文龍住的地方,老闆在那邊蓋房子供客婆仔米住。剛剛說的老闆姓王,客婆仔米那時住的房子是用土角蓋的,屋頂蓋草。伊看過那時候的地主,但不熟。地主年年都有來客婆仔米住的地方,這個房子就是綁田耕作,他們來住,做工作,大家都這樣換房子來住。伊不記得綁田的日期,伊看到老闆年年來, 王阿陪 (台語音)是老闆,字伊不會寫。老闆要來做什麼伊哪知道。是 客婆米 跟伊說老闆叫王阿陪(台語音),伊20幾歲就認識客婆仔米,伊不認識 王阿境 (台語音),王阿陪(台語音)是地主,是客婆米的綁田的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反面)。依證人鄭阿和上開證述,土角厝是老闆王家同(台語音)蓋給張池米妹他們住的,鄭阿和僅參與系爭建物平房之建築,該平房係被告張文龍等人父親張春金所蓋,而非張池米妹所蓋,亦不其他四棟建物係何人所蓋,另依證人徐忠雄所述,土角厝是當時老闆王阿陪(台語音)所蓋給張池米妹住,所述土角厝並非本件附圖上所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等情,是系爭土地地主當年應僅提供土角厝供張池米妹暫居使用,惟當時系爭土地地主究係王家同(台語音)抑或王阿陪(台語音),已互有出入,況無論是王家同(台語音)抑或王阿陪(台語音),與王傳境之繼承人 王家齊 、 王家藤 、王家藏、 王家書 (見本院卷第183頁)之台語發音皆不相同,究有無該人,該人與系爭土地地主有何關聯,以及是否經當時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自由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均屬無法證明,證人鄭阿和、徐忠雄前開證述情節互生齟齬,是否可信,殊值存疑。⒊又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等人之祖父王傳境所有,王傳境於39
年間因資助其胞弟 林元枝 涉資匪叛亂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者外全遭沒收,王傳境於46年6月1日病死獄中,而系爭土地是否屬前揭應沒收財產或係王傳境家屬維持生活所需之財產,經王傳境之子即王家齊、王家藤、王家藏、王家書向政府機關陳情下,始於64年間由該4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1)安潔字第1751號判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是原告主張王傳境當年涉案身受羈押,家族自是低調,不可能出面與張池米妹等佃農說明土地使用約定,而王傳境之繼承人於財產長期遭沒收與否狀態不明情況下,更不可能對張池米妹等有任何承諾等語,尚非無據。綜上,被告抗辯原告祖父之王傳境與被告之祖母張池米妹與王傳境間有無償使用借貸之約定,要屬無法證明,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明王傳境或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地主確曾同意或與張池米妹有約定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所辯前詞,自無從遽予憑信。
㈡原告及被告是否應繼受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本件原告之祖父王傳境與被告祖母間並無任何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約定,業如前所述,兩造間自無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可言。
㈢若兩造未繼受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
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依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所興建系爭5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6-30⑴面積110平方公尺、46-30⑵面積95平方公尺、46-30⑶面積54平方公尺、46-30⑷面積174平方尺、46-30面積278平方公尺,共計面積711平方公尺,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承前所述,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爭執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而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於此期間內,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20日起訴之日,回溯5年計算至99年11月20日止,以及105年全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自明。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路附近,需輾轉進入小巷子後始得到達,附近大皆為住家及農地,附近無公車站牌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住家及置放農耕機具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50頁)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猶嫌過高,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99年至10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上就此並無應為連帶給付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被告間並非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連帶負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主張本件105年12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5年12月16日,有原告提出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請求自99年11月20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是日即受催告,惟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此部分自105年12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⒌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雖辯稱:縱認被告於系爭土地未有償使用借貸之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建物,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影響原告就該占用部分土地行使所有權能,被告既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711平方公尺,原告並無容忍之義務,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系爭地上建物之利益,要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實信用可言。是被告所持前揭辯詞,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建物,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子彤附表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年度申報地價│占用期間│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桃園市大園│711│99年:│99年11月20日至│5,891元(計算式:1,200元○○○區○○段崁││1,200元│99年12月31日│711㎡×6%×42÷365=5,891││下小段46-3││││元)││0地號土地│├────────┼───────┼──────────────┤│││100年至101年:│100年1月1日│51,192元(計算式:1,200元×││││1,200元│至101年12月31│711㎡×6%=51,192元)│││││日││││├────────┼───────┼──────────────┤│││102年至104年:│102年1月1日│81,907元(計算式:1,920元×││││1,920元│至104年12月31│711㎡×6%=81,907元)│││││日││││├────────┼───────┼──────────────┤│││105年:│105年1月1日│119,448元(計算式:2,800元││││2,800元│至105年12月31│×711㎡×6%=119,448元)│││││日││││├────────┼───────┼──────────────┤│││106年:│每月│9,954元(計算式:2,800元×7││││2,800元││11㎡×6%÷12=9,954元)│├─────┴──────┴────────┴───────┴──────────────┤│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合計得請求之金額:473,444元(5,891元+51,192元+51││,192元+81,907元+81,907元+81,907元+119,448元)。│└────────────────────────────────────────────┘
附表二:原告按應有部分分配之金額┌─────┬─────┬──────┬───────┐│原告姓名│應有部分│99年至105年│106年以後│││││(每月)│├─────┼─────┼──────┼───────┤│王秋鴻│1/20│23,672元│498元│├─────┼─────┼──────┼───────┤│王春華│1/20│23,672元│498元│├─────┼─────┼──────┼───────┤│王鑫鑫│1/20│23,672元│498元│├─────┼─────┼──────┼───────┤│王俊堯│1/20│23,672元│498元│├─────┼─────┼──────┼───────┤│王俊盛│1/20│23,672元│498元│├─────┼─────┼──────┼───────┤│王妙娟│1/16│29,590元│622元│├─────┼─────┼──────┼───────┤│王忠建│1/16│29,590元│622元│├─────┼─────┼──────┼───────┤│王玉珊│1/16│29,590元│622元│├─────┼─────┼──────┼───────┤│王忠南│1/16│29,590元│622元│├─────┼─────┼──────┼───────┤│王褚玉蘭││││├─────┤││││王善慧││││├─────┤││││王志豪│公同共有│118,361元│2,489元│├─────┤1/4││││王善瑩││││├─────┤││││王治國││││├─────┼─────┼──────┼───────┤│王薪驊│1/8│59,181元│1,244元│├─────┼─────┼──────┼───────┤│王清木│1/8│59,181元│1,244元│├─────┴─────┼──────┼───────┤│合計│473,444元│9,9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