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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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利旻被告陳富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43號、104年度偵字第5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利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富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利旻、陳富豪均可預見手機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由陳富豪見報紙收購門號廣告後,要求洪利旻以申請門號換現金方式清償債務,2人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2月3日,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由洪利旻出面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後,在陳富豪陪同下,隨即將上開手機門號及其餘不詳4支手機門號SIM卡,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陳富豪介紹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洪利旻出售門號所得款項則由陳富豪收取,做為清償其男友積欠陳富豪之債務。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洪利旻交付之0000000000門號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5日11時許,某女性成員冒充高○章女兒,以不詳電話聯繫高○章,佯稱急需用 錢云云 ,高○章回撥詐欺集團所留之上揭0000000000門號及許○智申辦出售該集團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許○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5時許,依指示先後匯款12萬元、48萬元至謝○霖申辦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霖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高○章事後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利旻、陳富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復有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影本及該門號102年7月15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謝○霖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被害人高○章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8、21至22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退字第1276號卷第6至8、10至11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故意,將洪利旻申辦之手機
SIM卡出售予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些許小利,竟任意將手機SIM卡出售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使被害人遭詐騙、損失慘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洪利旻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復審酌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洪利旻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洪利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盡力彌補其過,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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