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9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弘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8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弘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柒伍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弘毅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晚間11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張國良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4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晚間11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方於104年2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於邱弘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國光路交岔口時攔檢,扣得邱弘毅持有其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753公克,驗餘淨重為0.741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4年3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張國良前開之租屋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未扣案)後燒烤吸聞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4年3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至張國良上開租屋處搜索,邱弘毅因另案經警方緝獲,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一卷第20頁)。
2.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第19頁,偵卷第16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53公克,驗餘淨重0.741公克,含包裝袋1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5至17頁)。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31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3頁)。
4.被告邱弘毅之自白(院一卷第34、44頁)。
㈡犯罪事實㈢部分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28頁)。
2.被告邱弘毅之自白(院一卷第34、44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清楚交代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院一卷第34、4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於施用後另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即該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施用賸餘之認定,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合。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影響甚鉅,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非甚鉅,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㈡、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9月、1年1月),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再就該部分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2.扣案之褐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為0.753公克,驗餘淨重為
0.741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被告施用所賸餘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院一卷第42頁),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