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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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新莊、景美分期店購買聲寶牌冰箱(型號:SJ─D五一G)、冷氣機(型號:AW─二二五一AR)各一台,總價各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二萬八千九百元,第一期款各為三千零五十元、二千五百元,餘各分十八期、十三期給付,每期應付款項各為一千八百元、二千二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各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十二、同路段七十一號九樓之三,並約明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轉讓或為其他處分,為擔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上開標的物並各支付十五期款、六期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一月搬家,將上開冰箱、冷氣機自前揭約定存放地點遷移,並拒不付款,致債權人聲寶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聲寶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之代理人 林翔鴻 、 盧水枝 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足認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
元以下罰金之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㈢從而,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因為搬家而將冰箱、冷氣行為遷往他處,係以一遷移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且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然係將科刑法理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罪後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其年事已高,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非嚴重、所生危害僅二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雅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