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5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零 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4日7時許,在與原告共同居住之高雄縣○○鎮○○里○○街○號三合院前,因與原告發生爭吵,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平時用來裝訴外人即被告婆婆 張陳添妹 尿液之牛奶鐵罐向原告丟擲,致原告受有左食指腫痛擦傷0.8×0.5公分、右小腿腫痛擦傷2×
0.8公分之傷害。被告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醫藥費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4,60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傷害原告,原告之傷勢係原告拿鐵罐要丟被告時自己弄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於94年12月14日7時許,在與原告共同居住之高雄縣○○鎮○○里○○街○號三合院前,與原告發生爭吵。
⒉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偵字第10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3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有無傷害原告?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被告有無傷害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4日7時許,在兩造共同居住之三合院,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持裝尿之鐵罐朝原告丟擲,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吵,惟辯稱原告傷勢係自己拿鐵罐要丟擲被告時弄傷云云。經查,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3036號刑事案件中指訴:被告拿裝尿的鐵罐丟我,丟到我的手,後來彈到我的腿,因為我罹有糖尿病,所以傷勢遲未痊癒等語綦詳(刑案偵查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兩造鄰居 張謝義妹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於94年12月14日聽到兩造吵架聲,我有看到被告拿尿桶丟原告,有丟到原告身體等情相符(刑案偵查卷第2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片存卷可參(刑案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3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鐵罐確實用來裝盛訴外人張陳添妹之尿液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刑案警卷第1頁),則衡諸事理,一般人皆不願接近尿桶器具,縱使爭吵,持裝盛他人尿液之鐵罐丟擲他人而致自己全身尿味並受傷之情形,應屬少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是被告確實持裝盛尿液之鐵罐向原告丟擲,致原告受有身體上傷害,應堪認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持鐵罐丟擲,受有手指、腿部腫痛擦傷之傷害,支出醫藥費(含診斷證明書費)4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0頁),經核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傷害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未就學,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棟,92、93、94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4,295元、4,454元、5,972元;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
92、93、94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91,158元、1,700元、21,200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27、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21頁),本院斟酌原告遭被告持尿罐毆打,心理上應受有相當驚嚇,惟傷勢僅有手指及腿部腫痛擦傷,應屬輕微,身心痛苦程度尚非嚴重等具體情狀,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0,400元(計算式:40
0+50,000=50,4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藥費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