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0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易桂秀 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於95年6月23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易桂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易桂秀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5年7月23日凌晨
4時5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23樓易桂秀住處,以「幹你娘、破麻仔」(閩南語)等語辱罵易桂秀,並出手毆打易桂秀,致易桂秀受有顏面、枕部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易桂秀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易桂秀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並經告訴人易桂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91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則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所為之裁定。本件被告明知依據前揭民事保護令內容之記載,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內不得對於告訴人易桂秀施以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或間接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猶於前揭時、地以言語辱罵並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易桂秀成傷,是其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違反保護令罪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不知應予遵守,仍對告訴人實施前述不法侵害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僅受國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經濟狀況不佳,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