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之修正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
犯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各罪得否易科罰金而言:又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亦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顯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據上比較結果,本件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犯罪時
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律適用,因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卡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則參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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