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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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2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乙○○持前夫甲○○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向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申辦行動電話,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偽造甲○○之印文,據此偽造申請書後,持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職員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後,並持手機以無線方式撥打以「甲○○」名義申請之SIM卡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次按,上開刑法之修正,亦刪除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此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甲○○」同意,竟擅自以「甲○○」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手機、SIM卡,並持之撥打,企圖為自己取得免繳電話費用之利益,所為實有不當,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上開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前揭易科罰金之規定,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最有利,故應依此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偽造「甲○○」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已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非被告所有,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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