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祥宇於民國100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區方向行駛下橋,途經林森路與永亨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左右側來車動態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並無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同向行駛在右側前方由 徐竹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動態,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行駛,遂不慎擦撞徐竹卉之機車左後車身,致徐竹卉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內外側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竹卉告訴被告王祥宇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