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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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徐祇華係在臺北市臺北橋附近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徐祇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民國99年6月1日桃療醫字第0990003248號函、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21日FDA管字第0990033724號函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祇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戒治,而於9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嗣被告於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臺北市臺北橋附近友人住處,施用本案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36頁反面),檢察官認係在不詳處所為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