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12、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應補充為「嗣 呂國泰 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10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第11至12行應更正為「...,續於104年
6月3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吳俊漢之DNA-ST
R型別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①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累犯前科漏載部分,應予補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竊盜刑事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善,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12號104年度偵字第7603號被告吳俊漢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弄○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漢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3月、8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俊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9日上午7、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復興路口路邊停車格,見呂國泰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車門尋得車內備份鑰匙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棄置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嗣呂國泰發現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並採集車內手煞車處遺留之手套DNA檢體建檔,續於104年3月24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吳俊漢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俊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國泰於警詢之指述。
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依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