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269號原告 楊璦朱 被告 毛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大型重機車)沿台61線西濱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與台15線之交叉路口等停紅燈號誌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其因此連人帶車往右邊傾倒,致其所有系爭大型重機車受損,經送廠估價後,計支出修理費用22,930元(其中零件19,930元、工資3,000元),被告雖於事發當下承諾賠償,惟嗣後反悔拒不履行,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台61線西濱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與台15線交叉路口停駛等待紅燈號誌,甫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後,準備要起步就突遭原告騎乘系爭大型重機車擦撞,本件車禍既係由原告不慎騎車所肇致,且原告之修理費用實屬過高,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大型重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該局104年7月2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45006174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被告雖不爭執有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惟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孰有過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警詢時坦認:「我駕車沿西濱公路台61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肇事路口我見交通號誌為紅燈,因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我就放掉油門,讓車慢慢滑行至該路口,在此同時我右側有乙台重機車由我車右方超越我車,此時該號誌將轉換綠燈,因前方機車動向不明,以致不慎與前方車輛發生擦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與原告係同向,紅燈停下來,綠燈準備要起步就撞到了,撞到時,原告人車倒地,倒在伊車子的右前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地點在機車停車格內停等紅燈,突然有一台車輛從其所騎乘之機車後方碰撞,致其連人帶車往右側傾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再依警方所製作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即被告)、B(即原告)當事人駕車沿西濱公路台61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肇事路口見交通號誌為紅燈,B車即停在路口等候號誌的變換,A車則慢慢滑行至路口,卻不慎與B車發生碰撞。」等語,而被告就此車禍經過之記載並無意見,並於其上簽名確認,此觀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見本院卷第26頁),況就系爭車禍照片以觀,二車碰撞處乃係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下緣保險桿位置,與原告所騎乘系爭大型重機車後輪胎相碰撞,故被告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右前方下緣保險桿處留有原告系爭大型重機車後輪之黑色輪胎擦痕,另據警方將系爭車禍之全部跡證綜合研判後,認定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至原告部分則尚未發現肇事原因等情,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對方車輛毀損程度不大,所以我答應要貼補對方一些損失,但對方事後報價高的可怕,現今尋求產物保險做適當的補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足見本件車禍確係被告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系爭大型重機車之情,堪可認定。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應認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從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大型重機車,致該車受有損害之情,既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系爭大型重機車之損害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準此,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灼。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大型重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大型重機車之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系爭大型重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共22,930元(其中零件19,930元、工資3,0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該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該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至被告僅空言泛指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過高云云,惟其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4月19日)已出廠11個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大型重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經查,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9,93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0,13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及烤漆3,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大型重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13,138元(即10,138+3,00
0=13,138)。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
折舊額:19,930×0.536×11/12(11個月)=9,792殘值:19,930-9,792=10,138總金額:10,138(零件)+3,000(工資)=13,138以上金額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