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政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3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政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梁政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共2罪)、1年(共2罪)、1年2月、1年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0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再因搶奪案件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又22日,並與上開(甲)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梁政友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梁政友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於104年5月4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政友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5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12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5月21日、報告編號:竹看-1)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原樣編號:137)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梁政友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被告梁政友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梁政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政友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梁政友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梁政友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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