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請人 涂朝彬 相對人 涂劉綢妹 關係人 謝涂桂禎
彭 涂玉梅 涂朝演 涂金泉 涂朝源 涂朝銘 涂玉枝 曾牡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涂劉綢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涂朝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涂朝演(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朝彬為相對人涂劉綢妹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3月19日起因智力嚴重減退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4年8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劉貞柏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及鑑定人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反應,坐於輪椅上,插著鼻胃管】。(關係人涂朝演﹕我是誰?)泉【客語發音】。(關係人曾牡丹﹕你叫什麼名字?【用客語問】)阿弟【聲請人稱是外勞的名字】。(法官﹕這是什麼?【拿百元鈔】)阿弟。(關係人涂玉枝﹕這是什麼?)好【閩南語】。(關係人涂玉枝﹕有痰嗎?【相對人咳嗽】)沒痰。(鑑定人﹕叫什麼名字?)涂劉綢妹。(鑑定人﹕他是誰?【指關係人涂玉枝】好。」另鑑定人捏相對人左手指,相對人無反應,但一直說「讓我跟」,經關係人涂玉枝安撫後即不再說話。而聲請人稱「5年前相對人即有點迷路,忘記如何回家,偶爾晚上不睡覺,但認得子女,日常生活可自理,3年前兄弟妹回家,會問是誰,告訴相對人姓名,會跟著唸。會拿刀說看誰到,要砍。睡飽有精神問相對人我是誰,會說出來,不然就說我太太的名字。」另關係人涂玉枝稱「相對人至台北其住處住時,有說有個女生,或者指著牆壁說有洞,要我們帶他過去。但不會到處大小便。慢慢的瓦斯不會關,有幻覺。3年前可自己吃,但吃得很慢。可以自己走,但醫生說有失智現象,有人陪可自己扶著牆壁或是帶著走。近2年會語無倫次、嗜睡,睡一整天後二天不用睡,一直講話,但不知講什麼,吵得大家不能睡。約一年半前用鼻胃管,不會表達冷熱餓。動到相對人,緊張時會以閩南語說「讓我跟」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部分減弱,顯示個案因失智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9月1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五子、四女,然配偶及三女均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及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曾牡丹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本院104年8月17日精神鑑定調筆錄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涂朝彬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涂朝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涂朝演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