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少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少強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號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前車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狀況下,冒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吳俊霖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因此擦撞告訴人吳俊霖,致告訴人吳俊霖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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