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24號聲請人金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解散後,由陳榮朝就任金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之清算人,經清理結果,聲請人所有之資產、負債均已釐清,債務及清償之次序業已確定,即於清算期間所收取資產新臺幣(下同)334,411元,扣除支出之清算費用93,455元,剩餘240,956元,尚不足以給付清算人之報酬25萬元,更無法償還459,871元債務,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0元,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於清算期間所收取資產,扣除清算費用後餘額,尚不足給付清算人報酬,但其債務為459,8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10號民事裁定、金城公司台企銀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裁定、本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裁定、清算人清算任務執行紀錄表、清算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各項申報書表申請書、103年度申報營業稅資料、103年度申請及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73頁、第99至122頁)。而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除有利息所得共計991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第79至87頁),尚不足以給付清算人報酬25萬元,堪認聲請人稱金城公司現已無財產等語,應屬可採。是聲請人名下既無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據此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別無其他收入或債權,縱得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其他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是破產程序進行顯無實益可言,依前揭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