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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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廷原選任辯護人李銘洲律師
劉冠頤律師 謝允正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廷原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廷原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永順當舖員工,負責招攬借款及代收客戶款項等借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按:如本判決附表一),代收其等清償永順當舖之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83萬7,445元之代收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未將上開款項繳回當舖,反據為己有,侵占入己。 嗣永順當 舖於民國104年6月間,發覺何廷原所負責之借款業務還款情形有異,經核對帳務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證據能力、證據評價之依據:
一、傳聞證據問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據此:
㈠上述終審見解,指出無罪判決無須論述證據能力,主要原因
是因為:「有罪判決」所依據的證據,必須要以「有證據能力」為前提;因此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能夠作為證據評價,必須有適當的說明。相對地,無罪判決依憑的證據,與有罪判決的證據適格前提並不相同;尤其是傳聞證據,也得以作為無罪判決的依據,因此不需要在判決理由多加論述。
㈡不過,不需要多加論述,並不代表法院再予說明會構成違法。準此:
1.告訴(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另外提出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表、放款明細表、保證金增減明細表、結算表(本院易字卷0000-000頁)。被告、辯護意旨主張上開文書資料屬於傳聞證據,且提出資料的時點,距離提出告訴超過2年半有餘,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告訴理由補充狀記載為證物九至十二,本院易字卷三19-20頁、128頁),認無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立法理由以:「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3.本院認為:⑴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的薪資明細表、放款明細表、保證金
增減明細表、結算表,除了「薪資明細表」有連續月份(10
3年1月-104年5月)、固定格式的外觀之外,其餘「放款明細表」、「保證金增減明細表」、「結算表」,其記載的方式,並沒有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規律製作的外觀,也看不出有任何在程序上經過核實的依據。
⑵因此,從外部情形觀察,上述「薪資明細表」可以認為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的規定;但其餘「放款明細表」、「保證金增減明細表」、「結算表」,沒有通常業務文書的表徵,外觀看來是為個案而製作,沒有辦法釋明更多的「外部可信性」,無法認為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綜上,「放款明細表」、「保證金增減明細表」、「結算表」不符傳聞例外的規定。
⑶另外,上述「放款明細表」、「保證金增減明細表」、「結
算表」,如果是作為輔助、彈劾證據(增強或削弱證人所述內容的信用性),或許可能作為評價依據。不過,即便如此,該等文書與後述證人證述內容綜合評價,仍然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程度(詳後述)。
㈢至於其他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與被告爭執: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何廷原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即當舖借款人 吳金水 之女 吳思承 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 玟嬅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即永順當舖店長 陳文坤 偵查中證述、員工切結書兼工作規則、對帳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儲字第1060024834號函及所附資料、匯款單據、取贖聲明書為依據。
二、被告、辯護意旨辯稱:㈠(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之前是永順當舖員工,擔任業
務兼股東,業務工作內容是招攬客戶來借款,也有代收款項,客戶要來借錢還錢的時候會代收(本院易字卷二20頁)。
㈡(當鋪業務運作情形)當舖的作法是要進入當舖當員工,先
要自己帶一筆款項進去放款,剛進去的時候需要墊一筆保證金,放款的額度大概是保證金的二倍(本院審易卷30頁、易字卷二20-21頁)。
㈢(被告於本案收取款項情形)起訴書附表都有對過,都是正
確的,這些錢被告收取後未交給公司(即永順當鋪,以下稱「公司」者相同)(本院易字卷二21頁)。
㈣(沒有交回款項的原因)因被告當時想要離職了,但業績還
在公司,資金200多萬也在公司,離職時被告有跟店長陳文坤協調好,被告想從裡面的業績(大概300多萬元)慢慢扣抵那些錢,扣到這筆帳完為止等語,店長也同意。公司當時抓定錢沒有繳回公司這點,所以就把被告開除。但當時當舖的作法就是離職的人都是負債的,被告業績相當多,但離職後拿不回保證金、業績獎金、被告未繳回上開款項原因是想降低損失(本院易字卷二21-22頁)。
㈤(本案起因)被告和公司的錢是清楚的,只是因為私下有向
杜玟嬅 借錢繳保證金,杜玟嬅是利用公司提告,因此被告是跟陳文坤處理後快2年才會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二22頁正、背面)。
肆、本案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永順當鋪員工,業務內容包括代收客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其等清償
永順當舖之如附表一所示總計83萬7,445元之代收款項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當鋪。
二、本件爭點(本院易字卷二22頁背面):㈠被告客觀上是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㈡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伍、本院認定之依據:
一、本案客觀上侵害了告訴人的財產法益:㈠關於「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客觀上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金錢,並未繳回當鋪」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杜玟嬅、陳文坤證述無訛,並有檢察官提出對帳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儲字第1060024834號函及所附資料、匯款單據、取贖聲明書可佐(偵卷26、27、
31-37、46-47、61-62頁)。㈡關於被告收取如本判決附表一之人款項的事實:
1附表一所示被告收取各該還款人的還款情形,除前述證據及「對帳明細表」(係被告在本案事件後,由證人陳文坤與被告核對)之外,關於書、物證部份,僅有編號4 王素珍 、編號11 高義雄 、編號19 林文彬 、編號20 吳佳鴻 、編號21 張忠旺 、編號22 沈佳秀 、編號32-36吳金水部份,有附表「備註欄」所示相關金流紀錄、取贖聲明書等文書可得佐證(他卷3-17頁)。此外,其中附表一編號29「右 白蓮 」,並經證人杜玟嬅證稱應該是「 左白蓮 」等語(本院易字卷二70頁)。
2.不過,被告既然都承認收取如附表一之款項,且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中亦未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可以佐證;則上述編號29的人名誤差,得以透過更正為「左白蓮」的方式處理。
從而,被告收取附表各該還款人之還款後,未繳回當鋪等情,仍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既然收取了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以下稱「系爭款
項」),也沒有任何阻卻違法的事由,則其「客觀上」仍然是侵害了當鋪的財產法益。
二、本案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的「不法」所有意圖:㈠證人杜玟嬅的證述:
1.(一般放款情形)進來當鋪的員工需要自己有保證金、並依保證金比例放款(一般為兩倍左右),而被告有向證人杜玟嬅陸續借了240萬元,以被告自己名義放在公司,後來因為被告的本案行為,造成這條錢被公司拿回去(本院易字卷二58頁背面-60頁;64頁背面;65頁背面)等語。
2.(本案結清情形)後來是店長即證人陳文坤跟被告結清的,公司或證人陳文坤「不可能」去跟被告說用他之前放在公司的資金來代墊這些費用;當時是沒有撕破臉的,就慢慢談;何廷原走掉之後,先前招攬的客人、放出去的帳,業績不能算被告的,客人沒有呆帳,才能賺到他的獎金,如果客人呆帳了,就是必須拿錢出來賠給公司,如果他已經離職了,陸續收進來的獎金,當然就不算了(本院易字卷二60頁背面-6
2頁)等語。
3.(本案詳細情形)被告離職時自己資金數目、欠公司款項的數目,其實最清楚的是店長陳文坤,後續是陳文坤去追討;股東會議時也有聽陳文坤說有找被告討論;當鋪有無跟被告核算累積業績的問題,應該由店長陳文坤說;細節要問店長才會比較清楚,所有的帳都是陳文坤、會計跟被告核對;被告離職之後,跟公司清的狀況不清楚,只知道被告沒有還起訴書表格的錢、也沒有跟被告放在公司的錢抵掉等語(本院易字卷二62頁背面-63頁背面;64頁背面-65頁;65頁背面;71頁背面)。
4.(其他情形)「被告何廷原(於當鋪)名下會有他的錢,是他的名字存進去的,何廷原這些錢是跟誰借的,就是有可能是跟我或跟我同事借的,其中何廷原在公司的保證金中,有
240萬元,是我同事放到我這邊,我放到何廷原那裡的,這個部分你也可以問何廷原。因為我的錢是用何廷原的名義存進去的,當何廷原的行為有偏差,或何廷原的客戶的帳有問題的時候,公司會先保護自己,先把錢扣回去」;被告沒有繳回當鋪的錢不知道實際金額,只知道陳文坤作的那份表格等語(本院易字卷二65頁背面-66頁)。
5.小結:依照上開證述,被告向證人杜玟嬅借了240萬元放在當鋪當保證金,而被告離職時沒有還侵占的錢、也沒有抵掉放在當鋪的錢,但被告與當鋪的財務結算的情況,要問證人陳文坤才清楚。
㈡證人 黃美惠 的證述:
1.(一般情形)其擔任永順當鋪業務,不清楚被告與當鋪的帳戶往來明細、也不知道被告要離職的事情,也沒有跟被告有聯繫說他的帳戶已經結清,不要再匯錢給當鋪;附表二錄音是與被告交談沒錯,但太久了,沒印象,譯文的話不記得等語(本院易字卷二74頁背面-75頁)。
2.(錄音內容)「(辯護人問:我想請證人回憶一下我剛才的問題,妳有提到,被告跟公司的帳已經結清了,公司那邊沒有再扣款了,這是妳當時說的?)我沒有說,當時我也沒說,我不是有說我不清楚嗎,因為當時何廷原在問我的當下,我只知道公司的部分,因為我們有另外一個所謂的會計跟業務的帳務的部分,我看到的是金額在那邊固定沒有動,所以我當然是說沒有扣,這個跟現在這個有什麼問題,我真的搞不懂」等語(本院易字卷二75頁)。
3.(被告與公司財務的關係)公司的帳務是會計 袁媚珊 ,沒有換過人,會計沒有每個月向業務對帳,電腦上會有被告的帳,公司其他業務的部分我們都看得到;對於何廷原那個時候資金的情況,或是何廷原有沒有欠公司錢等情形完全不曉得等語(本院易字卷二75頁背面-76頁背面)。
4.(被告離職與公司的清算)不曉得業務跑了,公司會怎麼做;(對於錄音中,被告問:「這樣子喔,那妳當時怎麼認為我還清的」、「因為那時候就是公司沒有再扣款啦」,證人回答:「公司沒有再扣款啦」)我真的忘了當時的狀態,因為被告「當時在問我這個狀態,很多我也是說我不知道,因為事實上真的就是不知道」、但記憶中被告離開之後,在公司沒有正資產,但後來改稱不清楚、沒有注意,後來解釋被告帳務顯示為「正數」等語(正數並不一定都是業務的錢,有一些也是客戶的錢,本院易字卷二78頁-80頁)。
5.小結:依據上開證述,證人黃美惠不清楚被告與公司的財務關係,也不知道被告離職後與公司的清算問題,對於附表二錄音內容沒有記憶,只記得被告帳務顯示為「正數」,但正數未必是被告的錢,至於被告有無「正資產」不清楚。
㈢證人陳文坤的證述:
1.(本案一般情形)其為永順當舖店長,杜玟嬅是其中一名股東,何廷原是業務;進公司會要求拿保證金,公司會有一個比例,放進來的保證金與可以借出去的款項有一定的比例在,正常會用1:2的比例作為保證金與放款比例,業務自己放出去的款項及利息大家都看得到等語(本院易字卷二96頁背面-98頁)。
2.(被告離職與清算情形)何廷原後來沒有來,針對他從客戶收走該繳回公司本金與利息部分,有請何廷原確認名單及金額,沒有跟被告作結清,公司也有借款給被告;客戶的部分
8、90萬元,何廷原欠公司的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是會計在做帳的;「沒有同意」何廷原不用再將這些款項繳回公司,被告也沒有表示要抵銷;被告離職後其業績其他員工沒有承接,因為何廷原那時候留在公司的錢不夠了,就變成公司承接;「(檢察官問:變成公司的債款,是否如此?)就是業務借出去的款項如果有問題,就是公司直接去承擔這個風險」等語(本院易字卷二98-99頁背面)。
3.(對於錄音)沒有印象、那時候會這樣講的原因,是「因為那個時候何廷原其實跟公司一些股東有債務關係,所以我把帳對好之後,我是希望他們這部分自己去釐清,再看公司的部分可以怎麼處理,需要一些時間,所以後來我個人就沒有再去找何廷原」、「(錄音中「你的帳部分,我就是用你真的業績去慢慢沖而已」)本來我是想,何廷原保證金扣完之後不夠的部分的業績是由公司承擔,本來我想用這個部分可否將何廷原的帳沖掉,但是後來公司股東認為不可行,因為這是公司自己的錢,他們覺得這個利息的錢應該就是公司自己賺,不應該是去沖何廷原的帳,就是何廷原沒有繳回公司的部分」、「我們後來的想法是,因為保證金,還有何廷原還有欠公司一些錢,跟一些扣掉之後就沒了,所以其實何廷原當初留下來的業績,就是用公司自己本身的錢去承擔這些業績」、「何廷原其實有100萬元本來就是公司幫他出的,後來何廷原離職,扣掉之後,還會有一些部分是沒有保證金在扣抵這些帳的部分,就變成用公司的資金去承接這些帳的意思」等語(本院易字卷二100頁正、背面)。
4.(被告積欠的錢)「(總共放出去的款項,已經超過你們公司規定他可放款的金額,然後還多出179萬?)對」、何廷原欠公司的款項就是保證金進去抵,抵完之後根本就沒有保證金了,何廷原所剩下的業績也沒有人要承擔,最後勢必就是公司承接,所以公司承接之後,何廷原放出去的這些客戶的利息錢收回來,就變成是公司的,就不會跟離職的員工有關係了,因為他沒有拿錢進來,等於這個款是公司借給人家的;被告離職時業績沒有對帳;在永順當鋪的保證金剩下12
7萬、扣業績差額的部分是負179萬3000元;被告有欠公司錢,保證金先扣還給公司;(當庭計算過後)被告要補242萬8,0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二101頁背面、103頁、104頁背面、105頁背面-108頁背面)。
5.小結:依據上開證述,被告離職時,收取的83萬7,445元沒有交還當鋪,其在公司雖然還有保證金,但經過計算還「倒欠」當鋪242萬8,000元,且證人陳文坤並沒有答允過被告可以抵銷。
㈣本案有合理懷疑可信被告在當鋪仍有資產,且數額大於未歸還之系爭款項,並經被告與陳文坤協商了結:
1.被告辯解所稱的業務關係、自帶保證金、放款額度等情節,與前述各該證人的證詞所示大致相符,均可認無訛。
2.不過,依據上述證人杜玟嬅、黃美惠的陳述,並不清楚被告與當鋪的財務關係、或有無以其他方式抵銷、處理的情形,僅有證人陳文坤清楚。另外,證人杜玟嬅雖證稱被告沒有還如附表一所示的錢、也沒有跟被告在公司的前抵掉等語;而證人陳文坤對被告作出上述不利的證述。但是,縱使以證人陳文坤的證詞(再加上前述的「放款明細表」、「保證金增減明細表」、「結算表」等傳聞證據作為輔助證據),對照照後述錄音,證人黃美惠、陳文坤均有對被告離職的債務狀況有相關通話,足以引起有利被告的合理懷疑(如下述)。
3.被告與證人黃美惠之前通話錄音(附表二),其中顯示:⑴何廷原:這樣子哦,不然你當時怎麼認定是我還清的?
黃美惠:【因為那時候就是公司那邊沒有在扣款了阿】何廷原:哦公司沒有在扣款了黑吼?黃美惠:【恩】。
(本院易字卷二42頁)⑵從以上的對話脈絡,證人黃美惠顯然應該相當清楚被告是否
仍積欠當鋪債務,而且回答了「公司沒有在扣款」;且證人黃美惠於本院審理中對此所為的解釋,並不十分清楚,沒有確實地消除上述錄音的疑點。綜上,足以引起合理懷疑經計算後,被告並未積欠當鋪債務。
4.被告與證人陳文坤之前的通話錄音(附表三),其中顯示:⑴除了意欲提出告訴者為證人杜玟嬅外(00:00:01至00:01
:33),證人陳文坤亦稱:「【因為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跟你要過錢啊!呵呵! 馬克 哥】」、「【這公司是,公司不會有問題啊,玟嬅又沒在這邊上班,她的問題,我們公司哪會有什麼差】」。
(本院易字卷二34頁背面、36頁、38頁)⑵後續的對話並有:
陳文坤:【那就好像你跟我釐清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你……
】何廷原:喔對阿。
陳文坤:【要過任何一毛錢了嘛,對不對?】何廷原:因為當時我就接到……陳文坤:對於……何廷原:接到公司的那個通知的時候,告我弟弟又告我的時
候,欸我我嚇了一跳,阿結果後來是……陳文坤:喔那個都是玟嬅告的,因為要,【我假如要告你,
當初的那個時間點我就告了,我不可能拖個一、兩年之後】何廷原:對嘛。
陳文坤:【再去告你這個,因為沒有意義嘛,我我那個時候
要告我就告了嘛】何廷原:對呀。
陳文坤:【阿因為你的帳的部分我就是用你掙的業績去慢慢沖而已,就這樣】。
(本院易字卷二38頁背面-39頁)⑶錄音亦有:
何廷原:已經沖,沖清楚了嘛,也是她跟我講的啦。阿,阿
鳳梨 (台語)陳文坤:【對阿】。
何廷原:也是跟我講說公司的錢已經處理好了(台語),因為他們都有收到錢。
陳文坤:【對阿,所以我不可能再去找你啦】,所以……何廷原:對。
陳文坤:反正你這個(聽不清楚)的事情是你跟玟嬅,我講
真的,你跟 玟嬅姐 的事情齁,因為……何廷原:好。
陳文坤:你們又有私交,何廷原:嗯。
陳文坤:齁然後你們又卡到錢的問題,何廷原:對。
陳文坤:我是,本來我就很不想介入,所以我完全不想碰。(本院易字卷二39頁正、背面)⑷從以上的對話脈絡,證人陳文坤也顯然相當清楚被告是否仍
積欠當舖債務。且其回答內容,也顯示被告結算後積欠當鋪的的爭議款項,足以與被告置於當鋪的積極資產相抵(所以當鋪本身才沒有繼續追討)的事實。則上述錄音內容,益徵被告所辯有合理懷疑屬實。
⑸此外,證人陳文坤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多在表明當初沒有
去追討的原因,是因為股東認為不可行、被告還有欠公司錢。但是,倘若如此,證人陳文坤身為當鋪店長,實在難以想像其與被告對話時,卻口出對當鋪甚為不利且非事實的話語。準此,證人陳文坤後來的證述方向,與上述錄音內容有相當大的衝突,仍然無法排除上述對被告有利的合理懷疑。
⑹此外,證人陳文坤於審理中證述時,計算後稱被告應該「倒
欠」當鋪242萬8,000元(如前所述)。則被告應返還當鋪之款項,相較系爭款項(83萬7,445元)多出近3倍。但如此龐大的債務,除了僅有證人陳文坤的計算、而難以直接認定屬實之外;即便認定為真,則從被告積欠當鋪如此高額的數字,也沒有見到其他當鋪積極追討的釋明證據。從而,更無從據此逕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5.另外,證人即當時的當鋪股東 陳春來 證稱:⑴當鋪創始股東有陳文坤等人,「本來被告是欠我、 陳樹楠 、
杜玟嬅三個人的錢,陳樹楠也是股東之一,我們三個人找被告協商,因為被告沒有辦法還,就把公司有多餘的債務平均分攤給我們三個人,我們有到公司與陳文坤談,談這件事情時,陳文坤、 鄭紹權 都有在場,協商好之後,就讓公司處理這件事情,錢收回來有多餘的部份就讓我們三個人來平均分攤,因為協商那一天,日期我沒有記得很詳細,公司就有掛一筆15萬元的帳,是被告掛在那邊的帳,是要還給我們三個人的,如果說以那個時間點來看的話,被告若有欠公司錢,應該那個時候就已經把公司的錢全部處理完畢」、「其實這個不是公司要告被告,因為要告被告之前,杜玟嬅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告被告,我問她要怎麼告,下文我就不知道,最後為何會用公司的名義來告被告,我就完全不了解了」、「就是用被告原有的業績(還上述3人的債務)」、每次開股東會帳都不清不楚、有做帳,但明細什麼的都完全交不出來,我提出這個要求的時候,是公司已經被他們(被告不在內)虧空差不多7000萬元;若被告真的有欠公司錢,被告還有一批典當品,個人部分有78萬元放在公司裡,被告應該提出來跟公司商討,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跟公司談到這個部分;參與的歷次股東會,都沒有人提到被告欠錢等語(本院易字卷三101頁、103頁-104頁、107頁、108頁、110頁、114-115頁)。
⑵依據該證人的證述,當鋪並沒有要告被告,且被告亦積欠證
人杜玟嬅金錢、證人杜玟嬅有說要告被告的情節,亦足以佐證前述被告辯詞屬實。再者,證人陳春來的證述,也可以證實當鋪相關財務計算內容或文書,若無其餘釋明證據補足時,可能相當與事實未盡相符;從而,更難以前述「放款明細表」、「保證金增減明細表」、「結算表」,逕以論斷被告的犯罪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有合理懷疑可認屬實。據此,被告所
取得之款項,客觀上可能已經抵銷,被告主觀上也意欲及此。從而,被告雖未歸還系爭款項,但其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並無積極證據可以充分認定。
三、證據的綜合評價無法達到有罪確信:㈠本案告訴的「書面」(例如:告訴狀、告訴理由補充狀),
僅是把其所欲表達追訴的嫌疑事實、論據整理,本身並不能算是一種「證據」,無法據此直接認定犯罪。
㈡至於上述證人3人其餘於偵查、本院審判中的證詞,也僅能
大致證實當鋪的運作情形、被告未返還款項的客觀事實。縱使將上述證人3人後來不利被告的證詞、搭配告訴人另外提出的書面,會產生被告在當鋪內應該屬於「負資產」的印象。但是,綜合觀察前面的錄音、證人陳春來的證詞,足以引起合理懷疑被告在當鋪內仍有正資產。
㈢因此,本案被告在當鋪內,究竟是數額超過未歸還金錢的正
資產或負資產,雖然無法達到任何一方的確信;但被告在刑事訴訟不需要「優勢證據」,只要在客觀上無法形成有罪的確信時(本案有前述合理懷疑),即應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四、其餘公訴意見:㈠起訴書雖記載略以:永順當鋪之內部規定的「員工切結書兼
工作規則」,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應知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應繳回當鋪之事實(起訴書證據清單5)。然而,本院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是因為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在當鋪有相當積極資產,且已就未繳回之資產與當鋪方面清理協商。則被告縱使有違反上述內部規定,亦僅為被告與當鋪方之間內部問題,並不足以推翻上述合理懷疑。
㈡公訴檢察官另以:
1.被告未繳回當鋪之當下,其業務侵占行為即已完成,該等犯行與被告寄放在當鋪之保證金或業務獎金無涉,亦與證人陳文坤或永順當鋪其他股東有無於被告離職後同意扣抵無關等語(本院易字卷三131頁)。
2.本院認為:就「一般情形」來說,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且被告「客觀行為」也的確構成了「業務侵占」的客觀事實。因此,公訴意旨在一般情形的話,確實有其依據。不過,一般情形歸一般情形,個案歸個案。本案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未返還系爭款項的同時,確實有可能是為了要與其存置在當鋪的積極資產相互折抵(不論是所謂的「降低損失」、「抵銷」、結算,都指向一樣的結論),本案的確也有相當多可以引起合理懷疑的事證。從而,仍然無法據此確切認定被告的主觀不法。
陸、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沒有返還系爭款項,足以構成業務侵占的客觀要件。但依據前述被告在審理中提出及聲請調查的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的「不法」所有意圖,仍存在相當的合理懷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依據前述條文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表一(引用起訴書,原文照錄。備註為本院所加):
┌──┬───┬──────┬─────┬─────────────────────┬────────┐│編號│還款人│還款日期│還款金額│還款方式│備註(偵查卷證據│││││││)│├──┼───┼──────┼─────┼─────────────────────┼────────┤│1│ 郭孟真 │104年5月間│1萬1,250元│交付現金│對帳明細表│├──┼───┼──────┼─────┼─────────────────────┼────────┤│2│ 偕哲偉 │104年5月21日│1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1│對帳明細表││││││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宋林 )││├──┼───┼──────┼─────┼─────────────────────┼────────┤│3│ 李秀蘭 │104年5月26日│1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對帳明細表│├──┼───┼──────┼─────┼─────────────────────┼────────┤│4│王素珍│104年5月25日│2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對帳明細表 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5│ 葉日海 │104年5月27日│6,000元│交付現金│對帳明細表│├──┼───┼──────┼─────┼─────────────────────┼────────┤│6│ 簡明輝 │104年5月24日│1,5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對帳明細表│├──┼───┼──────┼─────┼─────────────────────┼────────┤│7│ 張炳文 │104年5月21日│1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對帳明細表│├──┼───┼──────┼─────┼─────────────────────┼────────┤│8│ 陳建國 │104年5月21日│7,5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對帳明細表│├──┼───┼──────┼─────┼─────────────────────┼────────┤│9│ 林耀明 │104年5月24日│3,75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對帳明細表│├──┼───┼──────┼─────┼─────────────────────┼────────┤│10│ 袁聖賢 │104年5月15日│6,000元│交付現金│對帳明細表│├──┼───┼──────┼─────┼─────────────────────┼────────┤│11│高義雄│104年5月11日│3,75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對帳明細表台新銀│││││││行轉帳明細│├──┼───┼──────┼─────┼─────────────────────┼────────┤│12│ 劉寶順 │104年5月25日│6,000元│交付現金│對帳明細表│├──┼───┼──────┼─────┼─────────────────────┼────────┤│13│ 游佳怡 │104年5月日│3,500元│交付現金│對帳明細表│├──┼───┼──────┼─────┼─────────────────────┼────────┤│14│ 徐振芳 │104年5月20日│3,000元│交付現金│對帳明細表│├──┼───┼──────┼─────┼─────────────────────┼────────┤│15│ 游燿竹 │104年5月20日│7,500│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對帳明細表│├──┼───┼──────┼─────┼─────────────────────┼────────┤│16│ 范雅妍 │104年5月11日│3萬元│交付現金│對帳明細表│├──┼───┼──────┼─────┼─────────────────────┼────────┤│17│ 林明輝 │104年5月11日│3,75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對帳明細表│├──┼───┼──────┼─────┼─────────────────────┼────────┤│18│ 葉文雄 │104年5月18日│2,250元│交付現金│對帳明細表│├──┼───┼──────┼─────┼─────────────────────┼────────┤│19│林文彬│104年5月8日│2,25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對帳明細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20│吳佳鴻│104年5月5日│3,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對帳明細表郵局匯│││││││款申請書││││││││├──┼───┼──────┼─────┼─────────────────────┼────────┤│21│張忠旺│104年5月18日│8萬2,875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對帳明細表郵局國│││││││內匯款收執聯│├──┼───┼──────┼─────┼─────────────────────┼────────┤│22│沈佳秀│104年5月15日│1萬元│104年5月日│1.對帳明細表、郵│││││││局國內匯款執據│││││││2.告訴意旨記載為│││││││5月15日│├──┼───┼──────┼─────┼─────────────────────┼────────┤│23│ 謝哲翔 │104年5月30日│2萬元│交付現金│對帳明細表│├──┼───┼──────┼─────┼─────────────────────┼────────┤│24│施議章│104年5月30日│5,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對帳明細表│├──┼───┼──────┼─────┼─────────────────────┼────────┤│25│ 許世淵 │104年2月間│15萬元│交付現金│對帳明細表│├──┼───┼──────┼─────┼─────────────────────┼────────┤│26│ 徐志承 │104年2月間│20萬元│交付現金│對帳明細表│├──┼───┼──────┼─────┼─────────────────────┼────────┤│27│左白蓮│104年2月間│2萬元│交付現金│對帳明細表│├──┼───┼──────┼─────┼─────────────────────┼────────┤│28│左白蓮│104年3月間│2萬元│交付現金│對帳明細表│├──┼───┼──────┼─────┼─────────────────────┼────────┤│29│ 右白蓮 │104年5月間│2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對帳明細表│├──┼───┼──────┼─────┼─────────────────────┼────────┤│30│ 陳世昌 │104年2月27日│1萬1,920元│交付現金│對帳明細表│├──┼───┼──────┼─────┼─────────────────────┼────────┤│31│ 林敏桂 │104年2月28日│2萬4,000元│交付現金│對帳明細表│├──┼───┼──────┼─────┼─────────────────────┼────────┤│32│吳金水│104年1月間│1萬元│交付現金│對帳明細表│││││││取贖聲明書│├──┼───┼──────┼─────┼─────────────────────┼────────┤│33│吳金水│104年2月間│1萬元│交付現金│對帳明細表│││││││取贖聲明書│├──┼───┼──────┼─────┼─────────────────────┼────────┤│34│吳金水│104年3月25日│9,750元│交付現金(由吳金水之女兒吳思承代付)│對帳明細表│││││││取贖聲明書│├──┼───┼──────┼─────┼─────────────────────┼────────┤│35│吳金水│104年4月2日│8萬元│交付現金(由吳金水之女兒吳思承代付)│對帳明細表│││││││取贖聲明書│├──┼───┼──────┼─────┼─────────────────────┼────────┤│36│吳金水│104年4月24日│6萬3,000元│交付現金(由吳金水之女兒吳思承代付)│對帳明細表│││││││取贖聲明書│└──┴───┴──────┴─────┴─────────────────────┴────────┘附表二:證人黃美惠通話錄音勘驗結果★檔案名稱:1_0000-00-00-00-00-00-000_員工黃美惠.mp3◎勘驗內容(以下時間之記載以potplay顯示時間為主):┌──────┬─────────────────┬────────┐│時間│內容│備註│├──────┼─────────────────┼────────┤│00:00:01│(電話撥打聲)│││至│黃美惠:喂?│││00:02:16│何廷原:那會斷掉?(台語)││││黃美惠:手去撥到,你講阿(台語)││││何廷原:之前,你,你有跟我說,我那││││個跟公司那個,你當初有跟我││││說過我跟公司的錢已還清了,││││對嗎?(台語)││││黃美惠:你是對公司阿。││││何廷原:對阿,這個……。││││黃美惠:應該還我也不知道啊,然後呢││││?││││何廷原:然後玟嬅姐也有跟我講,鳳梨││││(台語)也有跟我講阿,阿我││││公司的帳我記得都還清了,怎││││麼公司還在對我弟弟催討?││││││││黃美惠:講這個我就不清楚了。││││何廷原:對阿,因為當時妳傳LINE給我││││,很感動,想說阿你真正夠朋││││友,因為,其實,那什麼說怕││││我的錢被公司多收,對不對?││││。對吧?(台語)││││黃美惠:嗯。││││何廷原:啊我想說應該也沒問題啊,怎││││麼又在跟我弟弟催討?我不知││││道是什麼問題欸?││││黃美惠:我也不清楚。││││何廷原:這樣子哦,你可以幫我查一下││││說,我那個還清的日期大概是││││什麼時候嗎?││││黃美惠:沒辦法。││││何廷原:沒辦法哦。││││黃美惠:恩,那要會計。││││何廷原:這樣子哦,不然你當時怎麼認││││定是我還清的?││││黃美惠:因為那時候就是公司那邊沒有││││在扣款了阿。││││何廷原:哦公司沒有在扣款了黑吼?││││黃美惠:恩。││││何廷原:對阿好啦沒關係啦,這個我自││││己處裡,我也不想......阿││││,怎樣,阿最近還好嗎?業績││││還OK嗎?││││黃美惠:還好阿。││││何廷原:還好黑喔,還……。││││黃美惠:嗯?││││何廷原:當鋪還可以做就對了啦?││││黃美惠:在目前還可以。││││何廷原:我跟妳講,我應該也會去做,││││在做當鋪,可能會去臺北做。││││黃美惠:嗯哼。││││何廷原:嗯,就是一個朋友叫我去幫忙││││阿,我說好阿。││││黃美惠:嗯哼。││││何廷原:嘿阿,好啦妳自己一切小心厚││││,OK。OK好。││││黃美惠:好,謝謝掰掰。││││何廷原:阿那個我客戶如果有打給妳,││││就幫他處理一下厚,07年的││││SpaceGear厚。││││黃美惠:好,好,嗯。││││何廷原:我叫他直接開車過去找妳拉,││││阿妳不要說我介紹的喔,這樣││││在公司也不要講厚。││││黃美惠:好,好。││││何廷原:好好。││││黃美惠:嗯。││││何廷原:好。││││黃美惠:好好,掰。││││││└──────┴─────────────────┴────────┘附表三:證人陳文坤通話錄音勘驗結果★檔案名稱:2_0000-00-00-00-00-00-000_店長陳文坤.mp3◎勘驗內容(以下時間之記載以potplay顯示時間為主):┌──────┬─────────────────┬────────┐│時間│內容│備註│├──────┼─────────────────┼────────┤│00:00:01│何廷原:喂,阿 坤哥 你好,│││至│陳文坤:喂?│││00:01:33│何廷原: 嘿坤哥 ?││││陳文坤: 馬克哥 ?││││何廷原:欸坤哥不好意思,││││陳文坤:喔喔喔,你好,嘿嘿嘿。││││何廷原:來造成你的麻煩不好意思。││││陳文坤:對,沒有,你們這,怎麼了?││││何廷原:喔,沒有,坤哥,那個,就現││││在公司告我,這個到底,現在││││是,公司這方面是要怎麼處理││││?因為我知道是玟嬅姐告的嘛││││,對不對?││││陳文坤:就是玟嬅姐告的阿,那她她說││││要,她說要告的,那就就我們││││就是,應該就是開,一直在講││││這件事嘛。││││何廷原:嘿。││││陳文坤:阿我就說,她就說,說公司怎││││樣怎樣,她就說那她要告阿,││││阿因為她說要告的話,那個要││││用公司的名義告嘛,││││何廷原:嗯。││││陳文坤:那我就說那妳要告,妳真的不││││行,妳就,就是說她用公司的││││名義去告的這樣子阿。││││何廷原:我知道,我知道。││││陳文坤:對。││││何廷原:因為,其實我跟……││││陳文坤:哦。││││何廷原:鳳梨(台語)有聯絡嘛,你也││││知道嘛齁,││││陳文坤:哦哦哦哦。││││何廷原:因為我這幾天,她叫兄弟來跟││││我要錢,我被挾持了……││││陳文坤:哦哦。││││何廷原:5、6個小時齁,那因為現在││││……││││陳文坤:是喔?哦哦。││││何廷原:對,就是前天發生的事情而已││││。││││陳文坤:哦哦。││││何廷原:那現在我這邊律師要提告,我││││是怕,我講真的我真的很不想││││傷害到公司啦,所以說齁……││││陳文坤:哦哦哦哦。││││何廷原:我我要跟你,研究一下怎麼處││││理,因為……││││陳文坤:哦哦。││││何廷原:畢竟,公司對我真的也很不錯││││,我,我不能說去傷害到公司││││,因為,我這邊要告齁,就是││││連這個,連把我挾持這個有沒││││有齁,因為這個……││││陳文坤:哦哦哦。││││何廷原:講那個,那天已經做過筆錄了││││嘛,把我挾持了5、6個小時││││,因為……││││陳文坤:哦,這個你要跟杜玟嬅。這個││││……││││何廷原:我知道,我所以說,坤哥……││││陳文坤:這是她個人的意思啊,我都喔││││,不太知道狀況欸,呵呵呵。││├──────┼─────────────────┼────────┤│00:01:34│何廷原:我知道,坤哥,所以說我今天│││至│打電話給你……│││00:03:52│陳文坤:哦。││││何廷原:就是說……││││陳文坤:嘿哦哦。││││何廷原:我當然是希望不要傷害到公司││││,可是……││││陳文坤:哦哦哦。││││何廷原:唉呀,可是你看這樣,她又用││││公司告我,又叫兄弟來找我,││││所以說,現在律師問我說要怎││││麼處理,我……││││陳文坤:嗯。││││何廷原:講真的,我現在一時之間,我││││答不出來,││││陳文坤:哦哦哦哦。││││何廷原:嘿阿,所以說,我想一下齁,││││阿我會跟坤哥保持聯絡, 阿如 ││││果說,你不方便接電話……││││陳文坤:嗯。││││何廷原:我會用LINE跟你聯絡這樣子。││││陳文坤:哦哦哦。││││何廷原:沒有,坤哥,我沒有怪你的意││││思齁,你你你不要,也不要,││││不要那個我真的沒有怪你的││││意思,我是說,││││陳文坤:哦哦。││││何廷原:反正我事情遇到我要處理,那││││她現在告我……││││陳文坤:哦哦。││││何廷原:民事、刑事,然後現在又要…││││…││││陳文坤:嗯。││││何廷原:叫,就叫兄弟來找我,所以說││││我這個,因為我在法庭上我要││││怎麼講,我已經...(聽不清││││楚),我是盡量不要,不要,││││嘿不要有有有傷害到這樣子,││││你知道我的意思?││││陳文坤:哦。││││何廷原:因為個人歸個人嘛,阿怎麼可││││以用用用……唉。││││陳文坤:哦。││││何廷原:這實在是……││││陳文坤:哦。││││何廷原:因為當初有說公司的錢還回來││││也是她跟我講的,││││陳文坤:哦。││││何廷原:因為我這個都還有電話錄音。││││陳文坤:因為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跟你要││││過錢啊!呵呵!馬克哥。││││何廷原:我知道,我知道,坤哥,我沒││││有這個意思,││││陳文坤:對阿。││││何廷原:我是說……││││陳文坤:哦哦。││││何廷原:我是說欸公司向我說公司的錢││││已經,已經清楚了,那我想說││││好阿,││││陳文坤:嗯。││││何廷原:那玟嬅姐不,我,當時我是跟││││她講說,欸你也知道我有去那││││邊上過班嘛,那我想說……││││陳文坤:哦哦,對阿。││││何廷原:阿我在那邊上班,我就加減還││││給她,結果她為了……││││陳文坤:哦哦哦。││││何廷原:一個六千塊房租不給我,我不││││知道,我說妳我在裡面上班妳││││全部,全部扣掉我跟妳要六千││││塊都,都不行,然後就……││││陳文坤:哦哦。││││何廷原:一,一直跟我唸了快一個小時││││阿,阿我就……││││陳文坤:哦哦哦。││││何廷原:罵了一句髒話啦,我承認我不││││對啦,喔但是……││││陳文坤:哦哦。││││何廷原:手段一直都這麼激烈,就是說││││用公司告民事、刑事,你知道││││,你也知道那個告輸了我要坐││││牢欸,你知道。││││陳文坤:哦哦哦。││││何廷原:對阿。││││陳文坤:哦。││││何廷原:那沒關係啊,坤哥……││││陳文坤:對阿,所以,哦哦。││││何廷原:我我我知道,我知道那個,我││││是最主要是跟你溝通一下,因││││為我現在想一下說什麼,因為││││最主要是玟嬅姐告我,我都,││││我當然知道阿,這個是,因為││││鳳梨(台語)也跟我講啦,因││││為他們鳳梨(台語)、哦溜(││││台語)他們也有跟我講嘛,阿││││但是因為現在又是公司的名義││││,所以說……││││陳文坤:嗯。││││何廷原:所以說因為,這個告下去,如││││果說我在,我在那個法院上講││││出來,就很多事情都很麻,很││││麻煩了,你知道嗎?││││陳文坤:這我知道阿。││││││├──────┼─────────────────┼────────┤│00:03:53│何廷原:對。│││至│陳文坤:那這個你要告你就針對她阿,│││00:05:16│你因為這都是玟嬅弄的阿,你││││後來就,對阿。││││何廷原:對,我知道,我知道,所以說││││,││││陳文坤:哦。││││何廷原:對啦,我知道是玟嬅告,因為││││,可是現在是公司的名字告我││││,這個我我才,才要跟你溝通││││阿,你知道嗎?││││陳文坤:嗯。││││何廷原:好沒關係啦,你你,我我想一││││下,阿我看怎樣我會跟你保持││││聯絡齁,因為……││││陳文坤:好啦,你……││││何廷原:我我,我不要傷害到公司,就││││這樣。││││陳文坤:沒關係,我跟你講一下,我問││││一下看是什麼狀況,你這樣我││││有點搞不太清楚狀況,對阿。││││何廷原:因為她前天找人把我挾持……││││陳文坤:哦哦。││││何廷原:5、6個小時,一直要叫我出││││來,來叫我家人出來,我爸爸││││媽媽,我弟,每個人都打,那││││當然就是說……││││陳文坤:哦哦哦。││││何廷原:我要走不讓我走。││││陳文坤:哦。││││何廷原:當然,這當天都有做筆錄了嘛││││。││││陳文坤:哦哦哦。││││何廷原:對阿。││││陳文坤:阿你說玟嬅,玟嬅也在嗎?││││何廷原:有,她也在。││││陳文坤:她人也在?││││何廷原:嗯,也在,然後後來來……││││陳文坤:因為是,也去七逃(台語)就││││對了呵呵靠,││││何廷原:阿,不是。││││陳文坤:現在變大姐頭就對了?幹你是││││衝三小(台語)?││││何廷原:她叫,就叫兄弟來,把我騙,││││騙去一個地方,││││陳文坤:唉……││││何廷原:本來是,本來都很客氣,想說││││欸唉大家好朋友,結果去的話││││就不能出來啦,裡面5、6個││││人阿,││││陳文坤:哦哦哦哦。││││何廷原:我當時是因為那個手機有定位││││,││││陳文坤:哦。││││何廷原:所以說,││││陳文坤:哦哦。││││何廷原:所以說那,那個什麼,律師才││││幫我報警阿,才救出來的阿。││││陳文坤:哦哦哦哦哦。││││何廷原:對阿,阿你說這個,如果說這││││個跟當鋪有關係,你說嚴不嚴││││重?對。││││陳文坤:這個是很嚴重阿。││├──────┼─────────────────┼────────┤│00:05:17│何廷原:對阿,所以說我不能傷害到公│││至│司嘛,對不對?│││00:07:14│陳文坤:當然阿,對阿。││││何廷原:對對,因為當然就是說,當時││││如果到時候法官出來的話,到││││法院的話你們要出庭的話,你││││們也要稍微注意、注意要怎麼││││講啦齁,只要你們講這樣就好││││了。││││陳文坤:這公司是,公司不會有問題啊││││,玟嬅又沒在這邊上班,她的││││問題,我們公司哪會有什麼差││││。││││何廷原:她就是用公司的名義告我啦,││││然後又叫人把我也,把我帶走││││。││││陳文坤:怎樣,她她叫人,她叫人找你││││那是她的問題,跟公司,沒有││││反正沒關係啦,你反正你打這││││通電話,我就覺得還,很就是││││說還0K啦,我我我……││││何廷原:我知道,我知道。││││陳文坤:你擔心的部分我懂啦,我我跟││││你講,現在玟嬅她也很不可理││││喻齁,你……││││何廷原:對,我知道。││││陳文坤:就是說她提告的這個部分齁,││││你就說如果我要公司這邊怎麼││││幫忙處理齁,那個也是有點複││││雜齁,你懂嘛,因為她那個人││││現在整個就是 肖雜某 (台語)││││,你知道嗎,呵呵。││││何廷原:我知道,連鳳梨(台語)都…││││…││││陳文坤:對阿。││││何廷原:很生氣,他說她什麼都做了…││││…││││陳文坤:哦。││││何廷原:而且鳳梨(台語)上面說要告││││她的,什麼時候那個幾千萬的││││事情,那個他們要告她啊,││││陳文坤:對阿,對阿,嗯阿,嗯阿。││││何廷原:對阿所以說因為我跟鳳梨(台││││語)他們,其實我並沒有,第││││一個,我並沒有消失也沒有失││││蹤,然後我……││││陳文坤:哦哦。││││何廷原:找她,找她要談她也不跟我談││││,她選擇用這樣的方式來來處││││理……││││陳文坤:哦哦。││││何廷原:那這樣……││││陳文坤:哦哦。││││何廷原:我會把事情鬧得很大,你知道││││嗎?││││陳文坤:哦哦哦。││││何廷原:因為律師講說……││││陳文坤:馬克,馬克我跟你講,你,反││││正你這個官司的部分,你不要││││提,就是不要提到公司啦,因││││為第一個我們,你當初你離開││││的時候,我也你……││││何廷原:我知道。││││陳文坤:那就好像你跟我釐清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你……││││何廷原:喔對阿。││││陳文坤:要過任何一毛錢了嘛,對不對││││?││││何廷原:因為當時我就接到……││││陳文坤:對於……││││何廷原:接到公司的那個通知的時候,││││告我弟弟又告我的時候,欸我││││我嚇了一跳,阿結果後來是…││││…││││陳文坤:喔那個都是玟嬅告的,因為要││││,我假如要告你,當初的那個││││時間點我就告了,我不可能拖││││個一、兩年之後,││││何廷原:對嘛。││││陳文坤:再去告你這個,因為沒有意義││││嘛,我我那個時候要告我就告││││了嘛,││││何廷原:對呀。││││陳文坤:阿因為你的帳的部分我就是用││││你掙的業績去慢慢沖而已,就││││這樣。││├──────┼─────────────────┼────────┤│00:07:15│何廷原:對嘛,結果後來……│││至│陳文坤:喔。│││00:08:55│何廷原:也是玟嬅跟我講說,││││陳文坤:對。││││何廷原:已經沖,沖清楚了嘛,也是她││││跟我講的啦。阿, 阿鳳梨 (台││││語)││││陳文坤:對阿。││││何廷原:也是跟我講說公司的錢已經││││處理好了(台語),因為他們││││都有收到錢。││││陳文坤:對阿,所以我不可能再去找你││││啦,所以……││││何廷原:對。││││陳文坤:反正你這個(聽不清楚)的事││││情是你跟玟嬅,我講真的,你││││跟玟嬅姐的事情齁,因為……││││何廷原:好。││││陳文坤:你們又有私交,││││何廷原:嗯。││││陳文坤:齁然後你們又卡到錢的問題,││││何廷原:對。││││陳文坤:我是,本來我就很不想介入,││││所以我完全不想碰,││││何廷原:對。││││陳文坤:馬克哥你懂嗎?所以我就完全││││都……││││何廷原:知道。││││陳文坤:玟嬅姐她要幹嘛,我就說她跟││││馬克講好就好了,我哪有能夠││││幫到她什麼,因為她……││││何廷原:對。││││陳文坤:你們當初這私底下的東西,我││││本來就沒什麼立場。││││何廷原:所以說她又用公司的名義告我││││,我才嚇了一跳嘛,││││陳文坤:哦,對阿。││││何廷原:阿你也知道我沒辦法的情況下││││,我只好找律師,阿律師當然││││說……││││陳文坤:你那個都ok啦,││││何廷原:對。││││陳文坤:你你你,你被你有什麼狀況齁││││,你報警什麼的,你自己安全││││你這都0K啦,我不care,││││何廷原:嗯。好。││││陳文坤:只是說你不要牽拖(台語)到││││公司,因為這個跟我們沒關係││││,││││何廷原:嗯嗯嗯。││││陳文坤:齁,那你希望我幫忙你的事我││││會盡量做,可是馬克我不能掛││││保證,因為你知道這種東西,││││她現在就很不可理喻,你知道││││嗎?││││何廷原:我知道阿,那只能(聽不清楚││││)阿。││││陳文坤:我沒辦法跟你掛保證,但是我││││會把她,盡量說把事情看處理││││一下,││││何廷原:嗯。││││陳文坤:看怎麼樣,喔只是說馬克一個││││重點啦,你跟玟嬅姐齁,你該││││欠她的錢,你該還你也還一點││││麻。││││何廷原:我跟你講,阿我找她談,她不││││跟我談阿。││││陳文坤:呵呵,她不跟你談阿?││││何廷原:對,欸我這邊都有簡訊我傳給││││她,然後她封鎖我啊,││││陳文坤:喔。││││何廷原:然後她就選擇用……││││陳文坤:阿為什麼?阿她不是跟你要錢││││,又封鎖你,這是什麼意思?││││何廷原:她就選擇用公司來告我嘛,然││││後又叫兄弟出面來找我這樣嘛││││。││││陳文坤:不是阿,她不是說……││││何廷原:阿對。││││陳文坤:也是是要錢嗎?你沒有跟她商││││量怎麼還錢,她又不跟你談?││││何廷原:對阿,我我這個簡訊都還在,││││我都可以拿給你看,2月3││││號就交給她。││├──────┼─────────────────┼────────┤│00:08:56│陳文坤:阿她現在是瘋了是不是?呵呵│││至│。│││00:10:43│何廷原:我不知道欸,阿那個誰鳳梨(││││台語)是跟我說她真的是瘋掉││││了,不曉得是為什麼,因為她││││自己,你也知道,她自己在外││││面放私帳賠了很多嘛,││││陳文坤:對阿,對阿。││││何廷原:然後她把那個遷怒到我這裡啊││││,││││陳文坤:哦哦哦哦。││││何廷原:所以我是害她這樣子的阿,其││││實她在……││││陳文坤:哦。││││何廷原:外面放私帳放很多你也知道,││││可能多少你都……││││陳文坤:哦。││││何廷原:不知道勒,我還比你清楚勒。││││陳文坤:你比我知道啦,我只知道一點││││點啦,我是沒有知道很多少啦││││,我懶得去問那個那個。││││何廷原:因為她曾經也找我說,││││陳文坤:對阿。││││何廷原:阿她,她什麼欠那個誰的債務││││她錢要不到來跟我講,我說那││││個因為她當時還跟我很好嘛,││││我說啊那怎麼辦那,我我……││││陳文坤:哦。││││何廷原:好那,阿因為我當時有跑去她││││那邊上班,我如果不想還她錢││││,我幹嘛跑去她那邊上班,反││││正我每個月還妳多少錢,就看││││怎樣,但就是她對我就很很,││││講真的啦,就是,對我很不好││││啦,││││陳文坤:哦哦。││││何廷原:我我,但是我我也是沒有怪她││││啦,人之常情啦,但是我只是││││說要一個……││││陳文坤:哦。││││何廷原:跟公司齁,就是要講清楚,不││││然到時候這個很麻煩的啦,這││││個事很麻煩啦你知道,你來相││││信,因為被,被挾持這個事情││││,我我不想扯到你們,你知道││││嗎?││││陳文坤:阿你筆錄上不要講到我們阿,││││重點是本來就是玟嬅挾持你的││││阿,呵呵,疑你不能就說我們││││永順當鋪玟嬅挾持你,你不能││││這樣講啊,是不是?││││何廷原:不是,我知道,我沒有這樣講││││,我的意思是說,現在剛好就││││……││││陳文坤:嘿。嘿。││││何廷原:就官司有沒有,要告我刑事的││││部分,應該還在嘛,對不對。││││陳文坤:嗯嗯嗯嗯。││││何廷原:阿所以說你也看一下這個,你││││們這邊要怎麼處理,你們有一││││個想法,我是先,先跟你們講││││一下這樣,啊我這邊我在想一││││下,││││陳文坤:好。││││何廷原:我跟律師溝通一下。││││陳文坤:好啊,我會……││││何廷原:好。││││陳文坤:我會跟股東討論一下啦,嘿。││││何廷原:OKOK。││││陳文坤:嘿拉。││││何廷原:好││││陳文坤:好阿好阿OK,我們再保持聯絡││││,齁OK?││││何廷原:好好好好。││││陳文坤:嗯好,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