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金周月櫻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結婚後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店巿僑愛九路八號,依前揭民事訴訟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