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6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6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4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47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本院民國109年6月11日函所示,訴訟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難謂無勝訴之望,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10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而駁回伊再審聲請云云。然查,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何聲請再審之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核與本院上述函文無涉,而再審聲請人就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未具體表明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萍附表:
編號A:聲請再審事件案號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109年9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50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109年9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685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260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52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261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817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348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76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349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953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446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77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447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1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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