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佰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769號、109年度偵字第6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佰鴻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陳但鴻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佰鴻」。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且上揭拘提及於被告衣物內起出第一級毒品之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且上揭拘提及於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經過」。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被告與證人 詹嘉旻 於108年12月28日之通聯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與證人詹嘉旻於108年11月28日之通聯紀錄」。
(四)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陳佰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員警偵查報告。
3.證人詹嘉旻指認被告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4.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範圍較限縮,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轉讓後另行購入而持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林怡齊 」等語,惟經本院分別函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回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林怡齊」等語,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3日中檢增昃108偵33769字第109904773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5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16782號函及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3至55頁)。
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轉讓或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7年至108年間,曾因傷害、施用毒品、強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詹嘉旻施用,致受讓毒品之人沉浸在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其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上手,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本件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與2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對象僅有1人、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71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8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3769卷第2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前揭毒品粉末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經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至於被告遭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被訴轉讓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