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政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政泓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緩刑5年,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初期間,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2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0年4月18日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9月12日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前即111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初之期間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新竹地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2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無疑義。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與前案相較,雖
可顯示受刑人缺乏法治觀念,但其所犯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同,且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判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再為後案,即受刑人並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