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楊博任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042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楊博任、蔣祐恩、盧冠宇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共同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10日22時。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楊博任、蔣祐恩、盧冠宇於上述時地,共同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西瓜刀、球棒及狼牙棒手電筒各一支之危險物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關係人 郭柏鑫 調查筆錄。
㈢監視錄影照片及光碟。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