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林素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465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素鑾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時間:民國111年2月17日3時5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

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撥打警察報案專線,謊報其遭鄰居毆打左眼受傷。

二、經查,被移送人林素鑾於上開時、地向警察機關通報發生傷害情事,警察機關因而旋即調派警力趕抵,並通報119到場救護,然而警方到場後並未發現被移送人有受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被移送人亦自陳:左眼受傷是110年9月5日案件,伊當時報案是想請求法律諮詢等語(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移送人報案時並無遭遇危害之情形,則其上開謊報災害之舉,業已影響員警執行正常勤務,排擠警力維持社會治安之適當分配,甚而可能影響其他事故、災害之搶救,應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端耗費警力資源,及其違反之手段、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另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有於110年2月12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連續撥打110、1999報案專線,並於110年2月12日係謊報其自殺需救護,然經警方到場發現被移送人係酒醉心情不佳,而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伊當時是想自殺,後來經員警開導,所以心情才變好,心情好後才回去睡覺等語(本院卷第15頁),而不能排除被移送人起初確有自殺意念,嗣因警方到場勸說後方打消自殺意念之可能,尚難逕以案件處理結果,逕認被移送人有謊報自殺需救護之情形。而被移送人其餘各次之報案,移送機關均未具體敘明被移送人有何謊報災害之情形,且依報案紀錄單記載,部分報案亦未有具體內容,故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情形,除無故撥打報案專線之行為外,尚須合於移送機關「經勸阻不聽」之要件,此為立法所明訂之構成要件,然而依卷內資料,既未見相關勸阻被移送人之紀錄,則被移送人縱有上開連續播打110、1999報案專線之不當行徑,惟既未經移送機關勸阻,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即難以上開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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