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男
被移送人 林旻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157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旻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9日12時4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3段與重陽路3段5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載明扣押毒品咖啡包6包、折疊刀1支)、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另辯稱:三重治安太亂且本身喜歡釣魚、釣蝦,所以會攜帶折疊刀方便作切割云云,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折疊刀為鋼鐵材質,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