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33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賴弘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10年10月12日、票據號碼CH568145號、票面金額3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且拒絕還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參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