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李林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16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110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林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12日22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載明扣押辣椒水1罐)、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辣椒水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所為自屬違反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扣案之辣椒水1罐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