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146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亨太
彭欣 如
被告陳有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慧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訴外人 蔡勛翔 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系爭保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三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業經修復,由原告賠付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161元(含零件:29,620元、烤漆:7,566元、工資:2,975元),原告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應負擔5成肇事責任,應賠償原告20,081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惟以:我直行在幹道上,是系爭保車的駕駛人從支線道出來碰撞到我,我看到對方時對方是停止的,我就開過去,原告隔兩年才起訴不合理,我沒有留存我的車修理或理賠的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保車修理費用40,161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原告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為證,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覆本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附卷可稽,則上述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系爭保車為自用小客車,非供運輸業使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出廠1年4月,未逾5年,修理費用共40,161元,含零件29,620元、烤漆7,566元、工資2,975元,零件部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3,03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共33,579元【計算式:23,038元+7,566元+2,975元=33,579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張慧芬修理費用40,161元,則訴外人張慧芬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張慧芬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㈤查依本件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系爭保車所行經之路口地面繪製有「慢」字,被告車輛行經之路口則無;次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中兩車行進之情形,系爭保車於進入本件路口時未停等,仍緩緩前行並駛於被告車輛左前方,嗣因被告車輛速度較快,超越系爭保車後,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見營小卷第81、85頁,第81頁為系爭保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第85頁則為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則系爭保車之行進情形,核與被告抗辯系爭保車業已停等後其始繼續前行等語有所不符,審酌系爭保車之駕駛人於進入本件事故路口時,本應減速並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惟仍貿然前行,應與有過失,而被告雖已知悉左前方有車輛正欲進入該路口,未有所注意、減速而仍持續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難認被告全無過失,且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兩車駕駛人所行經路段之路權歸屬及兩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為系爭保車之駕駛人應負9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1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已賠付系爭保車之修理費用並取得代位求償權,業如前述,則據此折算系爭保車駕駛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58元【計算式:33,579元×10%=3,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8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被告之其餘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參酌兩造勝敗比例,確定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就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謝靜茹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保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03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620÷(5+1)≒4,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620-4,937)×1/5×(1+4/12)≒6,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620-6,582=23,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