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號

原告 曾文綵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逾附表二所示

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20元,其中新臺幣2,8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5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然簽署系爭契約相關文件時,被告並未告知其中包括本票一事,僅促其儘速簽署上開文件,顯見伊係誤簽系爭本票而無發票之真意,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欠缺表示意思,故意思表示不成立或應得類推民法錯誤相關規定撤銷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退步言,系爭汽車業經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拖回,同年11月18日過戶予他人,則被告於上開時日即已獲清償,票據原因關係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 李中原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汽車,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按月為一期,每期應清償分期價金18,27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李中原與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另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債權。詎原告自110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被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本件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同時亦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兩份文件原告簽名式樣及筆跡等均相同,足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無訛。又被告依法公開拍賣系爭汽車,扣除相關稅費後,實際受償金額為695,238元,經沖抵後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獲償,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主張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李中原購買系爭汽車,後李中原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嗣原告未依約繳款,被告爰將系爭汽車拍賣而部分受償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53頁至5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另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債權,然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二)系爭債權之是否因清償而消滅,其未清償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不清楚簽立文件為何等語。然查,系爭本票為A4大小,其上有「本票」標題,原告簽名旁亦有「發票人」之記載,一般人簽名其上時,應無不知所簽發者為本票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當天簽立很多文件,不知所簽發者為本票,其無簽發本票之意思云云,實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是否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供擔保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5日進行拍賣所得為73萬元,扣除5%營業稅及相關費用後為671,738元。而系爭債權算至同日止,尚有本金913,500元及利息20,823元未清償,是本件拍賣車款依前揭規定抵充後未清償本金應為如附表二所示,即262,585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一: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曾雯堃 (改名為曾文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8萬

109年10月12日

110年9月14日

附表二:

本金

利息

新臺幣262,585元

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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