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關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99年6月13日起,至99年6月30日查獲時止,提供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之租處,作為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之場所,甲○○並提供『麻將牌』作為賭具」,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9年6月13日起,至99年6月30日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之租處,以麻將為賭具,提供上開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在上開處所打麻將賭博財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自99年6月13日起,至99年6月30日查獲時止,提供並邀聚不特定人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租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約定自摸胡牌者由其抽頭50至100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漏未提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以上開處所提供不特人打麻將藉以抽頭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99年6月13日起至為警查獲即同年月30日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牌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共計7,300元,分別為在場之賭客 柳金雲 、 李玉葉 、 陳勝霖 、 潘素珠 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速偵字第2514號卷頁9),因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租處為私有建築,非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場所,賭客等4人在該處聚眾賭博,非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不得逕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且該賭資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有間,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