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拘役50日、3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8年7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新盛國小旁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警方在該處盤查時,甲○○即當場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注射針筒1支扣案,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8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不僅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更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置若罔聞,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品行暨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就毒品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之態度,且未因此查獲其上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件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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