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撲克牌壹副、撲克牌參盒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4月初某日起」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99年4月上旬某日起迄後述為警查獲時止」、第八行記載「每300元賭資」更正為「每3000元以上之賭資」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長時間提供其上址作為賭博之場所藉以抽頭牟利及聚眾賭博,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意旨僅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同時提供賭博場所,是其僅係單純漏載同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之同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核與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其藉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再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撲克牌一副、撲克牌三盒及帳冊一本,係被告所有、前揭提供賭博場所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三千五百元,則係被告所有、前揭提供賭博場所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及賭客 廖志添黃玲玉鄭秋男 之賭資合計二萬四千九百元,因被告等人既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扣案賭資即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亦非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沒入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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