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8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242.9公里處(萬里溪橋北端)時,終因酒醉影響其操控及注意能力,不慎撞及路旁護欄。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甲○○對於上開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向在場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本院裁判。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四)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未被發覺之前,即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本院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