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唐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棠股
99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被告唐志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2
段40之8號13樓之1居臺中市○○區○○里○○路126號居臺北縣瑞芳鎮○○里○○路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偉明知其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126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處所,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至臺中市後備旅「青海營區」參加1日之教育召集令,無法實際送達其本人,致未依期報到,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志偉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後備旅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未居住在其申報戶籍地,其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將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因而致使上開召集令無法送達至明。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唐志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曾旭于(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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