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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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不服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12月9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次按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即,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且須送達受處分人。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2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經警方移送法辦,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2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9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緩,並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本件違規事件花蓮縣警察局雖已舉發在案,然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迄今尚未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4月20日北監花四字第0990003875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非針對前揭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且其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分,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