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建霖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建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衛力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IH─0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道北九.四公里處,因車牌號碼為保險桿遮蔽,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所有之IH─0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有十餘年之車齡,每年須定期至監理站檢驗,迄未接獲檢驗不合格之通知,且該車於各縣市行走,亦未有何不良紀錄;伊雖於上開車輛前方加裝保險桿,惟車牌仍係依規定懸掛於車輛之正前方,況且上開車輛平日係停放於基隆市交通隊旁,迄今已十餘年許,均未曾因車牌經保險桿遮蔽乙事遭人舉發;又本件係因警察勸導無效始行舉發,員警恣意就勸導或舉發方式中任擇其一,於法無據;此外,本件舉發情形並未附有舉發當時之照片,原處分機關於無法提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異議人之前開車輛車牌號碼為保險桿遮蔽,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檢附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拍攝之照片二幀,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貨車確有牌照經保險桿遮蔽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業經本件現場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年十月三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我在汐止收費站執行勤務,發現異議人所有的IH─0二六二號自小客貨車,其車牌被異議人自己加裝的鐵質保險桿遮住,我以一般人站立的視覺高度檢視,發現該車牌上英文字母及數字已被遮住一半,均極難辨識,所以我才前去勸導,但該車駕駛者很兇,所以我才舉發開單。...」(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核與當日亦於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丙○○到庭證稱:「我當日是在現場執行守望的勤務,系爭車輛經過收費站時,因我同事甲○○發現該車車牌被保險桿遮住,所以才攔車開單舉發,我同事當時有帶駕駛人到車前去看,我也走到他們的對面去看,我當時看到車牌被遮住的情形,是被遮住一半的高度,沒有辦法辨識英文字母及數字。」(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之訊問筆錄)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車齡達一定年限之車輛,每年須定期至監理站檢驗,其目的係在確保車輛安全性
,避免行車事故之發生,至受檢驗車輛之車牌是否為他物遮蔽,尚非此項檢驗之要目,是系爭車輛之每年定期檢驗雖均為合格,惟此尚與其車牌是否為他物遮蔽乙事無涉。
㈡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否確為保險桿遮蔽,核與上開車輛是否曾因車牌為他物遮
蔽乙事經警舉發、是否有何不良紀錄等情節無關。設若上開車輛曾有因車牌為他物遮蔽而經舉發等不良紀錄,於無其他事證以資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固不得據此推認其車牌號碼確為保險桿遮蔽,反之,縱使上開車輛確無因車牌為他物遮蔽而經舉發等不良紀錄,本院亦不得據此為其車牌號碼確未經保險桿遮蔽之推論。
㈢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二幀,其拍攝日期分別係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均非事發當時(九十年十月三日)之車輛現況照片,是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員警於事發當時有何捏造事實、違反取締之情事。
㈣為免人民權利受到不法行政行為之侵害,「依法行政」固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
重要訴求,惟為使行政行為能兼及效能,立法者亦不得不於特定範圍內,賦與行政機關享有一定之裁量權。員警執行勤務就違反交通規則之事件加以勸導或舉發,既係其行政裁量之運用,司法機關就行政機關於裁量範圍內所為之決定,原則上自應給予尊重,不得因員警捨勸導方式而改製單舉發,即任意指員警之舉發行為違法。
㈤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
分人並無當場向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現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至「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之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可資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雖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抵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亦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本件員警認定上開車輛車牌號碼為保險桿所遮蔽,當場製單舉發並交由駛駕人陳建霖當場簽名收受,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佐,既屬「當場舉發」,受處分人已有當場向員警陳述意見之機會,執勤員警雖未拍照存證,揆諸前揭說明,當屬與法無違,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與本件無涉,或不足以為對其有利之推認,已如前所述,異議人既無法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員警確有違反取締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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